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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 作为《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因而有义务执行该公约的各项规定; 考虑到该公约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对于在这些国家登记而从事特种业务的客船,在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的; 认识到上述公约第Ⅱ章第1条(e)款和第Ⅲ章第3条(b)款规定这两章的要求可以免除的条件,应采取步骤订立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通用规则; 愿按照上述条款订立这种通用规则,借以规定适用于这种业务特殊情况的最低安全要求; 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协定的一般义务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保证实施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和所附规则,该规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协定时,即系指引用这个规则。 第Ⅱ条适用范围 (a)本协定所适用的船舶,是从事特种业务并在《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政府及参加本协定各国政府登记的客船,以及根据公约第Ⅷ条与本协定第Ⅸ条扩大适用的领土登记的船舶。 (b)这种船舶除遵从本协定所附规则对公约提出的改变和补充外,应履行公约适用于客船的要求。 (c)公约对适用于这种船舶的任何修订或修正,应由参加本协定且与特种业务直接有关的各国政府加以考虑,如有必要,这些政府应按本协定第Ⅶ条对本协定进行修正。 第Ⅲ条情报的送交 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下列文件交存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a)在本协定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 (b)根据本协定规定颁发的足够数量的证书样本,以便分送给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c)经授权代表参加国政府执行有关本协定事项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Ⅳ条以前的公约、协定和协议 (a)本协定构成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e)款(ii)项及第Ⅲ章第3条第(b)款(iv)项所要求制订的适用于特种业务特殊情况的通用规则。 (b)本协定在其参加的政府之间,代替并废除1931年西姆拉规则。 第Ⅴ条签字、接受和加入 (a)本协定自本日起开放3个月供签字,以后仍予开放,供加入。公约缔约国政府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i)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ii)签字,并有待接受,随后予以接受; (iii)加入。 (b)接受或加入应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交存于本组织后有效。本组织应将每一交存的接受或加入文件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协定的其他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Ⅵ条生效 (a)本协定应在3个缔约国政府根据第Ⅴ条规定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将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于本组织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但其中至少有两个政府应为在其领土内登记特种业务船舶的政府,或者它的国民是由这种业务船舶运送的政府。 (b)本组织应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通知已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已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各政府和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c)凡在本条第(a)款所述的6个月期间内或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或在交存之日后3个月有效,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第Ⅶ条修正 (a)经过一致接受的修正: (i)本协定经参加的各国政府一致同意后可予以修正。 (ii)经任何参加本协定的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建议修正案通知参加本协定的所有政府,以供考虑和接受。 (iii)任何这种修正案应在所有参加本协定的各国政府接受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参加本协定的任一政府,在本组织根据本款(ii)项通知该修正案之日起12个月内,尚未将其接受或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应被视为已接受该修正案。 (b)经过会议的修正: (i)经参加本协定的某一政府请求,同时有至少三分之一参加本协定政府的同意,本组织可召集各政府会议,以考虑对本协定的修正。 (ii)每一修正案如经上述会议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应由本组织将该修正案通知参加本协定的所有政府,以供接受。 (iii)根据本款(ii)项通知参加本协定各国政府的任何修正案,自三分之二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应对参加本协定的所有政府生效,但在修正案生效前提出声明不予接受的政府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