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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1)本专门联盟设立专家委员会,每一国家应派代表参加。 (2)(a)总干事应邀请以专利为其专业的、其成员至少有一国是本协定的缔约国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b)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请求,应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派代表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3)专家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Ⅰ)修订本分类法; (Ⅱ)向本专门联盟国家提出旨在便利本分类法的使用和促进本分类法的统一应用的建议; (Ⅲ)帮助促进对用于发明审查的文献进行重新分类的国际合作,特别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Ⅳ)在对本专门联盟或本组织的预算不产生财政义务的情况下,采取其他一切措施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本分类法; (Ⅴ)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4)专家委员会应制订自己的议事规程,该规程应允许第(2)款(a)项所指能在本分类法的发展中担任实质性工作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5)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第(2)款(a)项的规定有代表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的任何政府间组织,以及应专家委员会特别邀请对修订本分类法提出建议的任何其他组织,均可对本分类法提出修订建议。修订建议应递交国际局,国际局应在不迟于专家委员会开会审议上述建议前两个月提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6)(a)专家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专家委员会的决议需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 (c)任何决议,如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五分之一国家认为会引起本分类法基本结构的改变,或需要进行大量重新分类工作的,应有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国家的四分之三多数票。 (d)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第六条 修正案及其他决议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1)专家委员会通过的修正本分类法的决议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修正案应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国际局应将已生效的修正案编入本分类法中。修正案应在第七条所述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七条 本专门联盟的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设大会,由本专门联盟的国家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第五条第(2)款(a)项所指的政府间组织可以派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也可以出席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d)各国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除第五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职权如下: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Ⅱ)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Ⅲ)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Ⅳ)决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Ⅴ)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Ⅵ)决定除英语、法语和第三条第(2)款所列语言外的其它语言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Ⅶ)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Ⅷ)除第(1)款(c)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决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以及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 (Ⅸ)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Ⅹ)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只有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并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在该期间届满时,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已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缺额,这些决议只要同时取得所需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