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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本协定的修订 (1)本协定可以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特别会议随时修订。 (2)任何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规定。 (3)本协定第七、八、九和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某些规定的修订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七、八、九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七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a)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在修正案生效时,对本专门联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c)依(a)项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在依(a)项规定生效后对于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Ⅰ)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Ⅱ)交存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均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 (4)第(3)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意味着本专门联盟国家承认或默认另一国家依该款规定将本协定适用于其领地的实际状况。 第十三条 本协定的生效 (1)(a)本协定应在以下国家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一年后生效。 (Ⅰ)在协定开放签字之日有欧洲公约的三分之二缔约国,以及 (Ⅱ)三个以前不是欧洲公约的缔约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其中至少有一国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根据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其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数已超过四万件。 (b)除按照(a)项规定本协定对之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c)欧洲公约缔约国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有义务退出该公约,最迟自本协定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2)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效期相同。 第十五条 退出 (1)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 (2)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六条 签字、语言、通知、保存职责 (1)(a)本协定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 (b)本协定于1971年9月30日以前在斯特拉斯堡开放签字。 (c)本协定的原本在签字日期截止后,应由总干事保存。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a)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的签字文本两份送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b)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协定任何修正案两份送交本专门联盟各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总干事还应将经其证明的一份送交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c)总干事应根据请求,将经其证明的用英语或法语写的本分类法一份送交在本协定上签字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及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Ⅰ)签字; (Ⅱ)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