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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0-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
  
  注意到《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对船上卧室、餐室、文娱室,通风、取暖、照明和卫生设备已作了详细规定,
  
  考虑到由于现代船舶制造和操作性能变化很快,应进一步改善船员起居舱室的条件,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船员起居舱室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以补充《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
  
  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条款)公约》。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或为任何其他商业目的受雇的和在本公约对该领土生效之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3.在合理可行时,本公约适用于拖船。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1000吨的船舶;
  
  (b)帆船,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水翼船和气垫船。
  
  5.如果合理可行,本公约适用于:
  
  (a)200~1000吨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6.根据本公约第3条,可以修改适用于任何船舶的任一要求,只要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深信将要进行的修改能提供相应的有利条件且由此使所有条件不次于完全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条件;有关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修改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7.就下述船舶来说,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应根据休班人员起居舱室的需要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当容许例外和偏离本公约的规定:
  
  (a)未连续配备固定船员的海上渡船、供应船和类似船舶;
  
  (b)除船员之外,临时载有修理人员的海船;
  
  (c)从事短程航行的可容许船员每天回家或利用类似便利条件的海船。
  
  第2条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配有有效的(i)按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客船安全证书或(ii)旅客证书的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船长以外的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按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具有监督身份或负有特别责任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成年人”一词系指年龄至少为18岁的人员;
  
  (h)“船员起居舱室”一词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
  
  (i)“规定的”一词系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j)“批准的”一词系指由主管当局批准的;
  
  (k)“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时重新登记的。
  
  第3条就本公约适用的船舶而言,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遵守:
  
  (a)《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2和第3部分的规定;和
  
  (b)本公约第3部分的规定。
  
  第4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使那些确保实施本公约的法律或条例保持有效。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
  
  (a)要求主管当局使一切有关人员注意这些法律或条例;
  
  (b)限定执法人员;
  
  (c)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d)对保持一个足以保证有效实施的检查系统作出规定;
  
  (e)要求主管当局在制定条例时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进行协商,并在执行这些条例时尽可能与这些参与者合作。
  
  第二部分船员起居舱室要求
  
  第5条
  
  1.每个普通船员在卧室里所占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b)在3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吨的船上,4.25平方米(45.75平方英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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