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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开放签字,直到1970年12月31日为止,并应在以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二、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一)签字而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签字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并已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三)加入。 第十条 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正式文件交存协商组织秘书长后生效。 二、在本公约的一项修正案对当时所有的缔约国生效后,或在该修正案对这些缔约国生效所需的全部措施完成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被认为适用于经过修正的公约。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经15国政府在签字之日后90天而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或是在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90天生效。 二、对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在上述国家交存相应的文件后90天对它生效。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它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可以废除本公约。 二、废除应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后方有效。 三、废除应在向协商组织秘书长交存废除文件后一年,或按照废除文件上载明的更长时期后生效。 第十三条 一、作为某一领地管理当局的联合国,或负责某一领地国际关系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应尽速同该领地的有关当局进行磋商,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地,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协商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该领地。 二、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从通知中可能载明的其他日期起,适用于上述领地。 三、联合国或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已适用于该领地之日后的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向协商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应停止适用于该通知中提到的任何上述领地。 四、本公约在协商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或按照其中可能载明的更长时期,停止适用于该通知中提到的任何领地。 第十四条 一、为修订或修改本公约,协商组织可以召开会议。 二、经1/3以上的缔约国请求,协商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各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改。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协商组织秘书长。 二、协商组织秘书长应: (一)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 甲、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乙、废除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丙、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适用的任何领地,和根据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适用的终止,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或将停止适用的日期。 (二)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六条 一俟本公约生效,协商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本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制成,正本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妥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正本一并保存。 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 第一章 调解 第一条 如有关各方不另行作出决定,调解的程序应遵照本章规定的规则。 第二条 一、经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求,应成立调解委员会以执行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二、一方提出的调解要求,应包括对事件的陈述,连同任何支持陈述的文件。 三、如果双方之间已开始实行某一程序,其国民或财产受到同样措施影响的任何其他一方,或是已采取同样措施的一个沿岸国,可以以书面通知原已开始实行程序的各方参加这一调解程序,除非后述各方中有一方拒绝其参加。 第三条 一、调解委员会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第三名由两个原有的成员协议任命,负责主持该委员会。 二、调解人应从按照下列第四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拟好的名单上挑选。 三、如果在收到请求调解后的60天内,被请求的一方未就自己负责挑选的调解人的任命通知争议的对方,或者如果在由双方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的第二名成员任命后30天内,前两名调解人不能以通常协议选派出委员会主席,则经任何一方请求,协商组织秘书长应在30天内进行所需的任命。这样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应从上款规定的名单中选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