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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如果双方已开始进行仲裁程序,其国民或财产受同样措施影响或作为曾采取相同措施的沿岸国的任何另外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原已开始进行程序的双方,以参加仲裁程序,除非双方中任何一方拒绝其参加。 第十七条 根据本附件规定设立的任何仲裁法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一、法庭关于其程序和会议地点及提交给它的任何争端的决定,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双方负责任命的法庭成员之一如缺席或弃权,不应构成法庭作出决定的障碍。如遇投票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的一票。 二、双方应对法庭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应遵照各自的立法,和使用一切现有的手段: (一)向法庭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报; (二)让法庭进入它们的领土听取证人或专家的意见,并访问现场。 三、一方缺席或不能参加时不应对程序构成障碍。 第十九条 一、法庭的判决应附有理由说明。判决应是终结性的,不得上诉。各方应立即服从此判决。 二、各方关于解释和执行判决可能发生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给作出判决的法庭裁决,如果不可行,则提交给为此目的按原来法庭的同样方式组成的另一法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