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委员会主席不得是,或者一直是参加该程序的原有各方中一方的国民,不论其任命的方式如何。 第四条 一、第三条规定的名单应包括各方指派的合格人员,由协商组织保存最新名单。每一方可以指派四人列入名单,他们不一定是其本国国民。每人任期六年,并可连任。 二、如遇名单上所列的人死亡或辞职,提出该人的一方应被允许指派一个替代人在余下的时间内接任。 第五条 一、如各方无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订自已的程序,应在一切情况下允许进行一次公正的审讯。关于审查,除非另有一致决定,委员会应遵循1907年10月18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第三章的规定。 二、各方应由代理人代表出席调解委员会,他们的责任应是在各方和委员会之间充当中间人。每一方也可以寻求它为此而任命的顾问和专家们的帮助,并可以请求听取该方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是有用的一切人的申诉。 三、委员会应有权要求各方的代理人、顾问和专家作出解释,以及要求经其政府同意的、它认为可能有用而召来的任何人作出解释。 第六条 如各方无另外的协议,调解委员会的决议应以多数票作出,而且委员会不得宣布争论的实质,除非所有的成员都在场。 第七条 各方应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特别是应遵照各自的立法,使用一切现有的手段: (一)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情报; (二)让委员会进入它们的领土听取证人或专家的意见,并访问现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澄清争端的事实,并为此通过审查或其他方法收集有关的情报,并努力使各方和解。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之后,应向各方送交一份它认为对此事是恰当的建议,并应确定一个不超过九十天的期限,在此期间,应要求各方说明它们是否接受此建议。 第九条 建议应附有一份理由说明。如果建议未全部或部分阐明委员会的一致意见,任何调解人应有权提交一份单独的意见。 第十条 如果在将建议通知各方90天以后,任何一方并未通知另一方它接受该建议,则应认为调解没有成功。如果委员会在上述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建立,或者各方未商定另外的办法,如果委员会并未在委员会主席任命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建议,也应认为调解没有成功。 第十一条 一、委员会的每个成员都应接受工作报酬,由付出同等捐献的各方协议确定报酬的数量。 二、对委员会工作各项开支的捐献,应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争端各方可以随时协议决定采取不同的程序解决争端。 第二章 仲裁 第十三条 一、除非各方另有决定,仲裁程序应遵照本章所规定的规则。 二、在调解不成功时,仲裁请求只能在调解失败后的一百八十天期限内作出。 第十四条 仲裁法庭应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仲裁人由采取措施的沿岸国任命,一名仲裁人由其国民或财产受上述措施影响的国家任命,另一名仲裁人由前述两名仲裁人协议任命,并担任仲裁法庭的庭长。 第十五条 一、如果从第二名仲裁人任命起满60天时,对法庭庭长还没有作出任命,协商组织秘书长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在其后的60天内,从依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事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进行挑选,作出上述任命。此项名单应同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专家名单和本附件第四条规定的调解人名单分开;但同一人的名字可以在调解人名单上和仲裁人名单上同时出现。但是,在争端中充当调解人的人,不得被挑选为同一事件的仲裁人。 二、如果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双方中负责任命法庭成员的一方未任命该法庭成员,另一方可以直接通知协商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六十天内,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上进行挑选并任命为仲裁法庭庭长。 三、仲裁法庭庭长,经过任命,应要求没有提供仲裁人的一方以同样的方式和根据同样的条件提供仲裁人。如该方未作出所需的任命,仲裁法庭庭长应要求协商组织秘书长,按上款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作出任命。 四、仲裁法庭庭长如果是根据本条规定所任命,则不应当是或一直是有关双方中一方的国民,除非得到另一方或双方的同意。 五、如遇双方中一方负责任命的仲裁人死亡或不能出席,该方应自此人死亡或不能出席之日起60天内任命一名替代人。如该方未作出任命,应由余下的仲裁人继续进行仲裁。如遇仲裁法庭庭长死亡或不能出席,应根据上述第十四条规定任命替代人,或是在庭长死亡或不能出席的60天内,仲裁法庭成员之间达不成协议时,则根据本条规定任命替代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