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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9-03-27
【实施时间】 1969-08-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瑞士联邦仲裁协约

[接上页]

  3.仲裁条款未规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时,从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请求任命仲裁员时;
  
  4.没有仲裁条款时,从签署仲裁契约时。
  
  (二)在当事人所承认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有调解时,调解的开始,视为仲裁的开始。
  
  第十四条 仲裁员就职
  
  (一)仲裁员对于担任职务须先表示认可。
  
  (二)全体仲裁员就关于提给他们的争议案件宣布就职后,仲裁法院即为成立。
  
  第十五条 秘书
  
  (一)仲裁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任命秘书一人。
  
  (二)关于秘书的回避,适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任期
  
  (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以后的约定中,订定委任仲裁法院担任职务的期间。
  
  (二)当事人订定任职期间后,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把任期每次延长一定的期间;或者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或仲裁法院的申请,把任期每次延长一定的期间。
  
  (三)一方当事人提出这种申请时,应该就此点讯问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拖延程序
  
  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因为程序拖延而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提出抗告。
  
  第四章 仲裁员的回避、解职与替换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可以根据《联邦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中所定的关于联邦法官回避的原因,根据他们所承认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所定的原因,要求仲裁员回避。
  
  (二)除此之外,仲裁员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由于犯了不名誉的轻重罪行而受到自由刑的处分者,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三)一方当事人对于他自己所选任的仲裁员,只能基于选任以后所发生的原因而要求其回避,但当事人如能释明,他在选任时不知道有回避原因时,除外。
  
  第十九条 仲裁法院的回避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在选任仲裁法院成员时,曾经对他方施加重大压力,可以要求仲裁法院回避。
  
  (二)新的仲裁法院应该依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建立。
  
  (三)当事人可以把已回避的仲裁法院中的成员再次选任为仲裁员。
  
  第二十条 期间
  
  要求回避,应该在仲裁开始时提出,或者申请人在知悉回避原因后立即提出
  
  第二十一条 争执
  
  (一)对回避有争执时,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裁判之。
  
  (二)当事人可以就此事提出证据。
  
  第二十二条 解职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约定将任何一名仲裁员解职。
  
  (二)有重大原因时,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仲裁员撤职。
  
  第二十三条 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回避、解职或辞职时,应按照选任或任命该仲裁员的程序,予以替换。
  
  (二)如不能按此程序替换时,新仲裁员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任命之。但仲裁协议已有规定时,除外。
  
  (三)关于被替换的仲裁员所参与的仲裁行为继续有效到何种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此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于讯问仲裁员后裁判之。
  
  (四)仲裁员有一定的任期者,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替换并不影响期间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法院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规定程序
  
  (一)仲裁法院的程序,由当事人约定之,无约定时,由仲裁法院以裁定规定之。
  
  (二)仲裁法院的程序,既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能依仲裁法院的裁定而确定者,适用关于民事诉讼的联邦法律。
  
  第二十五条 法庭讯问
  
  被选定的仲裁程序应该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并且许可当事人每一方能行使下列权利:
  
  1.要求进行法庭讯问,特别是提出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2.在规定的审理范围内任何时候可以查阅文卷;
  
  3.出席由仲裁法院命令进行的证据辩论和言词辩论;
  
  4.自己选定代理人或辅佐人。
  
  第二十六条 假处分
  
  (一)命令实施假处分,专属于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自愿时,仲裁法院可以对他实施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司法官厅的参与
  
  (一)采用证据,由仲裁法院自己为之。
  
  (二)某种证据调查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为之者,仲裁法院可以申请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协助为之。关于此点,依照州的法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计算错误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计算错误的抗辩并且援引一种法律关系,而仲裁法院对这种关系,既不能根据仲裁协议,也不能根据当事人间以后的约定予以裁决时,仲裁程序应即中止;提起抗辩的当事人应定一适当期间以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张自己的权利。
  
  (二)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后,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程序再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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