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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为瑞士法律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影响于仲裁裁决,该行为经刑事判决确定者,但刑事案件因欠缺证据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未判决时不在此限; 2.在裁决时不知道有在裁决前即已存在的重要的事实,或足以证实某种重要事实的证据,而且再审申诉人在裁决前也不可能知悉这些事实和证据。 第四十二条 期间 再审的申请,应在发现再审原因后六十天内,或至迟在送达仲裁裁决后五年内,向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发回 (一)再审申请经许可后,该司法官厅应将争议案件发回原仲裁法院为新的裁判; (二)在新的审理中,不能出席的仲裁员,应依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替换; (三)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法院时,依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选任或任命仲裁员; (四)在发回给仲裁法院时,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八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证明 (一)对于符合于第五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并且备下列条件时,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发给准许与法院判决同样执行的证明: 1.双方当事人明白予以承认的; 2.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对该裁决未提出撤销之诉的。 3.或者虽经及时提起撤销之诉,但并未宣告停止执行的; 4.或者已提起撤销之诉而被撤回或被驳回的。 (二)执行证明应附于仲裁裁决的后面。 (三)对仲裁裁决不许实施假执行。 第九章 终结规定 第四十五条 程序 (一)关于第三条所定司法官厅的审理程序,由州规定之。关于仲裁员的回避、解职和替换,依简易程序行之。 (二)州可以把第三条第一至第五项及第七项所定的职权的全部或一部,转交给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以外的其他司法官厅。但虽有此项情形,当事人和仲裁员仍可把他们的申请书提交给州的普通高级民事法院。 第四十六条 施行 本协议在一个州施行后,除依第四十五条所保留者外,该州关于仲裁的法规一概作废。 <附注>瑞士是一个联邦,共有二十四个州。依照一八七四年的瑞士联邦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仍属各州的权限。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中宣示,仲裁问题也属于各州立法权限之内。一九六九年,一些州共同订立了一个州际的协约(瑞士称为Concordat),谋求统一各州的仲裁法规,这就是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州际仲裁协约》,或称《瑞士联邦仲裁协约》(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经联邦议会批准)。到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已有十六个州加入了这个协约。其他没有加入协约的州仍有各自的仲裁法律,例如苏黎世州、楚格州都在各自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仲裁的规定。这些州的仲裁法与协约中的规定,略有不同之处。读者可以将本书中所载《协约》与苏黎世州和楚格州的法律加以比较。--译者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