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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仲裁员定有任期时,在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任期停止进行。 第三十条 预交费用 (一)仲裁法院可以预计仲裁费用而要求当事人预交若干;如不交纳,即不进行仲裁。各方当事人应预交的款额,由仲裁法院定之。 (二)一方当事人不交纳他应预交的费用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或预交全部应交费用,或放弃仲裁。放弃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关于此项争议就不受仲裁协议的拘束。 第六章 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评议与裁决 (一)全体仲裁员都应该参与评议和表决。 (二)仲裁协议如未要求全体一致票或特别多数票时,仲裁裁决以多数票为之。(第十一条第四款不受影响) (三)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授权仲裁法院依公正原则而裁决外,仲裁法院应依现在适用的法律为裁判。 (四)仲裁法院的裁决不得超出当事人所要求的范围,除特别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情形外,也不得与当事人所要求的有所不同。 第三十二条 部分裁决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法院裁判时,可以分为几次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内容 (一)仲裁裁决书包含下列内容: 1.仲裁员的姓名; 2.当事人的姓名; 3.仲裁法院所在地; 4.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没有请求时,争执问题的概述; 5.当事人没有明白地表示不需要时,应叙述案情、法律上的裁判理由,有时还应说明裁判的公平合理性; 6.对本案的裁决主文; 7.关于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的数额和交纳期限。 (二)仲裁裁决书应记明日期,由仲裁员署名。署名可以由多数仲裁员为之,但应在裁决书上记明:少数仲裁员拒绝署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而使争议结束者,仲裁法院以裁决的形式确认其和解。 第三十五条 交存与送达 (一)仲裁法院负责把仲裁裁决交存于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 (二)交存裁决,应该交存其原本,在第四款的情形,并按参加案件的当事人人数交存若干份数的缮本。 (三)仲裁裁决书如不是用瑞士联邦的官方语言写成的,接受的官厅可以要求作成经认证的译本。 (四)该官厅应将裁决书送达给各当事人,并将交存日期通知各当事人。 (五)当事人可以放弃裁决书的交存。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不要求司法官厅将裁决书送达给他。在此情形,由仲裁法院送达之。 第七章 撤销之诉与再审 第三十六条 撤销之诉的原因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对于仲裁裁决可以向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提起撤销之诉: 1.仲裁法院未经合法组成者; 2.仲裁法院宣告自己无管辖权或管辖错误者; 3.仲裁法院就并未提交给它的争点为裁判,或者就某一法律上的请求未作裁判; 4.违反第二十五条所定的程序方面的强行规定; 5.仲裁法院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所要求的范围,或者是,在特别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许可的情况下,裁决与当事人所要求的有所不同; 6.由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显然是不符合案卷中的记载,或者由于裁决的内容显然违反法律或违反公正原则,因而裁决是无理由的; 7.仲裁法院裁判时,仲裁员的任期已满; 8.不遵守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或者裁决主文是含混不清的或自相矛盾的; 9.仲裁法庭所确定的对仲裁员的补偿费数额显然过高。 第三十七条 期间 (一)撤销之诉必须在仲裁裁决送达后三十天内提起。 (二)撤销之诉须在已经采取过仲裁协议内所规定的救济手段而无效时,才准提起。 第三十八条 停止执行的效力 撤销之诉没有停止执行的效力。但第三条所定的司法官厅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回仲裁法院 审理撤销之诉的司法官厅,在讯问当事人后,认为必要时,可以把仲裁裁决发回仲裁法院,并且定期命其对裁决作出更正或补充。 第四十条 裁判 (一)仲裁裁决未经发回给仲裁法院,或仲裁法院未按期进行更正或补充时,由该司法官厅对撤销之诉作出裁判并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的各部分可以独立时,可以只撤销其一部分。 (三)有第三十六条第九项的撤销理由时,该司法官厅只撤销裁决中关于费用的部分,并且自己确定给仲裁员的补偿费。 (四)如原仲裁员并未因其参加前次仲裁程序或由于或他原因而回避时,仲裁裁决经撤销后,应由原仲裁员作出新的裁决。 第四十一条 再审的原因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