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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11-11
【实施时间】 1966-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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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注册程序
  
  第七条 
  
  (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必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应记载:
  
  (1)注册商标的请求;
  
  (2)申请人详细名称和地址,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在国外,则说明国内的服务地址;
  
  (3)商标图样四份;
  
  (4)与请求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清楚而详细的清单,并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适用于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规定的分类,说明相应的类别。
  
  (二)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出的,则附上由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对签字不需要进行认证或证明。
  
  (三)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符合的上述必要条件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
  
  第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若希望利用其在另外一个国家早先提出的申请的优先权,必须在他申请时随附书面声明,说明早先申请的日期和号码,他或他的有权的继承者提出这种申请的国家以及申请人名称,并且在后一申请日期起三个月期限内,提供经早先申请的那个国的工业产权局或商标局证明为确切的早先申请的抄件。
  
  第九条 
  
  (一)在官方举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已经展出的带有某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所提供的服务在该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后六个月内申请商标注册,经请求,视为是在首次展出之日提出申请的。
  
  (二)证明展出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根据该商标提供的服务,必须通过展览会有关当局签署的证明书提出,证明书中应说明商标在展览会中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首次使用的日期。
  
  (三)本条规定不延长申请人所要求的优先权的其他期限。
  
  第十条 
  
  如果尚未缴纳《细则》所规定费用,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接受。
  
  第十一条 
  
  (一)商标局对申请是否符合第七、八、九和十条应予审查。
  
  (二)如果不符合第七或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应拒绝注册商标,如果第八或第九条的条件未经履行,商标局应不记明与商标注册有关的所要求的优先权,或者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第十二条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应依申请予以注册,不再进行审查,尤其是不再进行关于该注册是否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审查。
  
  (二)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已被履行时,商标局应登记与注册有关的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的日期。
  
  第十二条 之二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局就着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所提到的一个或更多的理由对商标是否不能注册进行审查。
  
  (二)当商标局觉得对上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时候,它应通过申请人,说明商标不能注册的理由;请申请人撤销他的申请,或请他在通知后两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其申请,且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尽管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但商标局仍继续认为该商标不能注册时,注册即被拒绝。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可以注册,应即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三)如商标局认为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仅就申请中所说明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是肯定的时候,商标局应仅就那部分应用前款的规定,并在根据前款作出决定之前,暂停应用下述各款。
  
  (四)当根据第(二)或第(三)款进行处理之后,商标局发现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否定的时候,应请申请人在两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所定的申请公告费。
  
  (五)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告费,商标注册应予拒绝。
  
  (六)如果申请公告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商标局即就将申请予以公告,公告中应记载:申请日期;申请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类别;申请人名称、地址,必要时说明服务地址;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七)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一条或几条理由,某个商标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这种注册提出异议并应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缴纳了《细则》所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经提出了异议。
  
  (八)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应予注册,
  
  (九)有异议时,商标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内提出他的意见,期限届满之后,商标局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并且注册该商标或拒绝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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