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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11-11
【实施时间】 1966-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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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果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四编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
  
  第四十七条 
  
  一个名称或称呼,如果由于其性质或其使用,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时,尤其是如果容易在该名称所指的企业的性质上对贸易界或公众产生欺骗时,不得用为商号。
  
  第四十八条 
  
  (一)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三)本法第十九条类推适用于商号。
  
  第四十九条 
  
  (一)商号可以转让或移转,但只能随同由该商号所指的企业或部分企业一起移转。
  
  (二)商号的转让以书面为之,并应由合同当事人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转,可以通过证明这种移转的任何文件为之。
  
  第五十条 
  
  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第五十一条 
  
  (一)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
  
  (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
  
  (二)任何主管当局以及任何有关的人、协会、辛迪加,特别是可能正确地用上述标记或名称来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实行制止或抑止上款所提到的非法行为,或通过代表他们的辛迪加或协会来达到该目的。
  
  第五十二条 
  
  下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
  
  (2)使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
  
  (3)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引起误解的说明或宣传。
  
  第五十三条 
  
  (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民事制裁,也适用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
  
  (二)故意违犯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五编诉讼程序规定与细则
  
  第五十四条 
  
  (一)普通法院均有权处理有关适用本法的诉讼案件,特别是关于对商标局决定的申诉关于许可证合同、商标的撤销与无效,对商标仅的侵犯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的案件。
  
  (二)除第十五条的情形外,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或者当他住在国外时,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三)对法院的判决可以依一般程序规定进行上诉、撤销或再审。
  
  第五十五条 
  
  适用本法时的一切细节,特别是关于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供选择用的规定乙)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细节,均由《细则》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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