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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11-11
【实施时间】 1966-11-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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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如果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已经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规定已被履行,在注册时,商标局应将关于注册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予以登记。
  
  (十一)商标局依请求,特别是在申请人住在国外,或者商标局知悉异议一方正与申请人相互协商时,可以允许合理地延长本条所规定的各种期限。
  
  (十二)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
  
  第十三条 
  
  (一)商标局应设立注册簿以注册商标,依其注册顺序列号,并就每一个商标根据本法应该登记的所有事项进行登记。
  
  (二)商标注册包括商标的复制件并应记载:注册号;注册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如果注册所有人不在该国,则说明其在该国的服务地址;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如果已要求优先权,则说明该事实,并说明优先权要求所依据的申请的号码、日期和国家;如果已提出在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标的证明,则说明该证明的内容;已经获准的注册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并说明相应类别。
  
  (三)商标局应开具注册证并按注册所有人的地址将注册证以挂号邮件寄给他,如果他的地址在国外,则按其服务地址寄给他。
  
  (四)注册所有人向商标局通知其地址变更时,商标局应予登记。
  
  (五)在本法无相反的规定时,根据本法写给注册所有人的书信,按其最近登记的地址并同时按其最近登记的服务地址寄给他。
  
  第十四条 
  
  (一)商标局按《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依注册顺序的先后公布已经注册的商标,公布时应刊载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登记的全部详细项目。
  
  (二)任何人可以在商标局免费查阅已在该局注册的商标,并可付费后取得其副本。这条规定对于就任何注册商标所登记的事项也适用。
  
  第十五条 
  
  任何因商标局根据本章规定所作出最终决定而受到侵害的人,有权根据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诉。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和续展
  
  第十六条 
  
  除依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早已满期者外,商标注册从注册之日起,其期限为十年。
  
  第十七条 
  
  (一)只要交付《细则》所定的续展费,商标注册可以连续续展,期限均为十年。
  
  (二)在续展的时候,对商标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单或服务单,不能进行更改,但可从清单中去掉商品或服务。
  
  (三)商标注册的续展不须经过商标局对商标的重新审查或异议。
  
  (四)续展费须在注册期满前十二个月内交付。但是,经交付《细则》所定的罚款,则在期满后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缴纳续展费。
  
  (五)商标局根据《细则》所定的形式和期限在注册簿上登记注册的续展,说明商品或服务单上所去掉的商品,并对这些进行公告。
  
  第四章 商标注册所给予的权利
  
  第十八条 
  
  商标的注册给予其注册所有人以阻止第三者下列行为的权利:
  
  (一)在商标被注册的有关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标记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上而容易使公众误解的行为;
  
  (二)没有正当理由而对类似某个商标、标记或商号进行任何其他使用,并且容易损害注册所有人的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不给其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善意使用他们的名称、地址、假名、地名或真实地说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目的地、价值、原产地、生产或供应的时间,只要这种使用局限于仅用来进行辨别或提供情况,并且不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使公众误解。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不给注册所有人以权利,阻止第三者对于在该国在该商标名下合法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只要这些商品没有任何变化。
  
  第五章 申请和注册的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一条 
  
  (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可以应所提出的申请或所注册的商标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而与使用商标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移转无关。
  
  (二)但是,如果其目的或结果易使公众误解的话,这种转让或移转无效,尤其是当在商标所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来源、制造方法、特点或用途适宜性方面易使公众误解的话。
  
  (三)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其注册的转让应以书面进行,并要求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转移,可以通过证明这种转移的任何文件进行。
  
  (四)在缴纳《细则》所定的费用后,商标注册的转让和移转在商标局予以登记;在缴纳同样费用后,注册申请的转让和移转予以临时登记,当注册时,商标以受让人或被移转人的名义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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