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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 成立与组织 第一条 (一)根据本公约成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目的在于提供调解和仲裁手续,以便根据本公约之规定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 第二条 中心的事务所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所在地,该事务所经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可以迁往别处。 第三条 中心由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组成。它备有一份调解员名单和一份仲裁员名单。 第四节 名单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名单和仲裁员名单由有资格人士组成,他们按照下述方式指定并被接受列入这些名单。 第十三条 (一)每个缔约国可指定四人列入每张名单,不限于该国国民。 (二)主席可指定十人列入每张名单。这样指定的列入同一张名单的人应是不同国籍者。 第十四条 (一)被指定列入名单的人应是德高望重,在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方面具有公认的才能,并保证能在执行职务方面独立行事的人。 (二)此外,主席在指定人员时,要考虑到能在名单上代表世界主要法系和经济活动之主要部门。 第十五条 (一)指定的人员任期六年,可以连任。 (二)在名单上的人员如有死亡或辞职的,则任命此人的当局可另行任命一人替代他,把剩下的任期任满。 (三)被列入名单的人继续列在名单上,直至指定他们的继任者为止。 第十六条 (一)同一个人可以列入两张名单。 (二)如果一个人同时被几个缔约国、或被其中的一国或几国以及主席指定列入同一张名单,则此人应被认为是第一个指定他的当局所指定的人。但是,假如此人是一个参加指定他的国家的国民,他将被认为是该国所指定的人。 (三)对人员的一切指定均应通知秘书处,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中心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职权包括受理一个缔约国(或该国派驻本中心的某个公共集体或某个组织)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与投资直接有关的,并由当事者书面同意提交本中心的法律方面的争议。一旦当事者表示同意,他们当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是指: 1.在当事者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诉状之日,具有除争议当事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但在此二日期之一也拥有缔约之争议当事国之国籍的任何人则不在此限。 2.在当事者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除争议当事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同一日期具有缔约之争议当事国国籍、但当事者在本公约中约定,因其受外国财团之控制而应认为是另一缔约国民之法人。 (三)属于一个缔约国的一个公共集体或一个组织只能在该国表示赞成之后,才得为上述同意之表示,但该国向中心表明无需表示赞成者除外。 (四)任何缔约国在它批准接受或赞成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之任何日期,均可把它认为是否可以提交中心管辖的一类或诸类争议告知中心。秘书长将立即将此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国。该通知并不构成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所为之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的表示,除有相反的规定外,应被认为是放弃使用其他一切手段。作为一个缔约国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的条件,该国可以要求必须先使用国内的一切行政或司法手段。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缔约国均不得就它的国民同另一个缔约国已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或已经提交仲裁的争议,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不遵守对争议作出的裁决。 (二)在运用第一款时,外交保护并非指仅仅在于促进争议之解决的单纯的外交步骤。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一)要求开始进行仲裁的一个缔约国或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应为此目的而向秘书长提出申诉书,秘书长应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二)申诉书应包括争议的标的、当事者的身份,以及当事者同意提请调解或仲裁的程序规则等项。 (三)秘书长应将申诉书登记,但他根据申诉书中包含的各项,认为争议显然越出了中心的职权范围时除外。他应把登记还是拒绝登记立即通知当事者。 第二节 法庭的成立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在根据第三十六条登记申诉书之后,只要可能,即告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