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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则八调停人无行为能力或辞职 (一)如果调停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不能履行职务,则应适用规则九所载之调停人资格不合之程序。 (二)通过向委员会其他成员和秘书长提交辞呈,调停人可以辞职。如果该调停人系由一方当事者任命,委员会应及时审查其辞职之理由并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委员会应将其决定及时通知秘书长。 规则九调停人资格不合 (一)依公约第五十七条提出调停人资格不合的一方当事者,必须于委员会首次向当事者建议争议的解决条件之前或在调停程序终止(不论何者发生在前)之前将建议提交给秘书长并应此陈明理由。 (二)秘书长应立即: (1)将建议送交委员会成员,并且,如果建议涉及独任调停人或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将建议送交行政理事会主席;以及 (2)将此项建议通知他方当事者。 (三)一旦此种情况发生,建议所涉及之调停人可立即向委员会或行政理事会主席提出辩解。 (四)除非建议涉及委员会之多数成员,否则,其他成员应在有关调停人缺席的情况下及时进行审查和投票。如果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等,他们应通过秘书长将建议、有关调停人的辩解以及未能作出决定之情形及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五)主席必须在收到建议后的三十日内对要求撤消调停人资格之建议作出决定。 (六)在对建议作出决定前,调停程序应予中止。 规则十委员会空缺之程序 (一)秘书长应将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以及委员会对辞职之同意(如系发生)及时通知两方当事者,必要时通知行政理事会主席。 (2)秘书长发出委员会空缺之通知后直至空缺填补前,调停程序应该或继续予以中止。 规则十一委员会之补缺 (一)除第二款之规定外,因调停人资格不合、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辞职所产生之空缺应以其被任命之相同办法及时填补之。 (二)行政理事会主席除应对其任命的调停人补缺外,还应从调停人名单中任命一人: (1)在委员会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填补因一方当事者任命的调停人辞职产生的空缺;并且 (2)如果在秘书长发出窑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没有作出和接受新的任命,则依一方当事者之申请,填补其他空缺。 (三)填补空缺之程序应遵守规则一、规则四的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则五,并准予适用规则六的第二款。 规则十二填补空缺后调停程序之恢复 一旦委员会之空缺填补后,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调停程序。但是新任命之调停人可以要求重新案件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章 委员会之工作 规则十三委员会之会议 (一)委员会得在组成后六十日内或在当事者协议之其他期限内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日期在委员会主席与委员会成员和秘书长磋商之后确定之。如果双方当事者协议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主席因而在委员会成立时没有主席,则由秘书长确定会议日期。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尽量与双方当事者磋商。 (二)以后的会议日期由委员会在尽量与秘书长和双方当事者磋商以后确定之。 (三)委员会应在中心所在地或在双方当事者依公约第六十三条所协议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如果双方当事者协议在中心所在地或在中心已作必要安排之机构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进行调停程序,则应与秘书长磋商并请求委员会批准。如果未获批准,委员会应在中心所在地举行会议。 (四)秘书长应在适当期间内将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成员和双方当事者。 规则十四委员会之听证 (一)委员会主席应主持委员会之听证及评议。 (二)除非双方当事者另有协议,委员会成员之多数出席应是其听证之必要条件。 (三)委员会主席应确定听证之日期与期限。 规则十五委员会之评议 (一)委员会之评议应不公开进行并保守秘密。 (二)参加评议者限委员会成员。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他人不得参加。 规则十六委员会之决定 (一)委员会之决定得以其所其成员之多数票为之。弃权票以反对票计算。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或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之任何决定可以由其成员间之通信方式作出,但以与全体成员协商为限。以此种方式作出之决定应由委员会主席核实之。 规则十七主席之无行为能力 (一)委员会主席一旦丧失行为能力,其职务应由委员会另一成员担任,此种顺序以秘书长收到接受委员会任命的通知的先后排列之。 规则十八当事者之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