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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5-03-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接上页]

  (二)按惯例,在主席的主持下,证人和专家应由当事者当场进行询问。委员会成员也可以进行询问。
  
  (三)如果证人或专家不能到会,委员会与当事者协商后,可以恰当安排其书面作证或在其他地方进行询问。任何此种询问,当事者均可参加。
  
  第五章 调停程序之终止
  
  规则二十九管辖权异议
  
  (一)关于争议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的异议应尽早提出。当事者至迟得在第一份书面陈述中或在早于前者之首次听证会上向秘书长提出异议;除非当事者当时不知道异议所依据之事实。
  
  (二)委员会应在整个调停过程中主动审查提请调停之争议是否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和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三)在异议正式提出后,有关实质性问题的调停程序应予中止。委员会应征求各方当事者对异议之意见。
  
  (四)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作为先决问题受理,也可以使之与争议的实质性问题一并受理。如果委员会驳回异议或使之与实质性问题一并受理,它应立即恢复对实质性问题的审议。
  
  (五)如果委员会认定争议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它应终止调停,并就此起草报告,陈明理由。
  
  规则三十调停程序之终止
  
  (一)如果当事者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争议事项,载明当事者已达成协议。如果当事者申请,报告还应载明协议的条件及其详细规定。
  
  (二)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如果在委员会看来当事者之间不可能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以后,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提交调停之争议,载明当事者未能达成协议。
  
  (三)如果一方当事者未能出席或参加调停程序,委员会应在通知双方当事者以后,终止调停程序并起草报告,指出提交调停之争议,载明该当事者未能出席或参加调停程序。
  
  规则三十一报告之准备
  
  委员会应在调停程序终止后三十日内起草和签字。
  
  规则三十二报告
  
  (一)报告应以书面形式作成并除第二款和规则三十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1)各方当事者之确切名称;
  
  (2)委员会依公约成立之陈述,其成立方式之陈述;
  
  (3)委员会成员之姓名,其委任权之证明;
  
  (4)当事者之代理人和律师之姓名;
  
  (5)委员会听证之时间与地点;以及
  
  (6)调停之概述。
  
  (二)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在其他程序中可引用调停程序中的表述意见、声明、认可或和解之提议或委员会之报告或建议之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报告中应予以记载。
  
  (三)报告应由委员会成员签字并应标明签字日期。成员拒绝签字之事实应予以记载。
  
  规则三十三报告之送达
  
  (一)在所有调停人签字以后,秘书长应及时:
  
  (1)核实报告原本并存入中心档案;以及
  
  (2)向各当事者送达一份核实无误之副本,并在原本和副本上标明送达日期。
  
  (二)秘书长应根据申请,经一方当事者增加核实无误之报告副本。
  
  (三)中心非经双方当事者同意,不得公布该报告。
  
  第六章 一般性条款
  
  规则三十四最后之条款
  
  (一)本规则所使用中心各正式语言之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规则可以作为中心的调停规则加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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