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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一方当事者可以由代理人或律师予以代理或协助:该当事者应将代理人或律师之姓名及权限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及时通知委员会和他方当事者。 (二)为适用本规则,条文中采用的“当事者”之表述包括经授权代表当事者的代理人或律师。 第三章 一般程序条款 规则十九程序性决定 委员会应依进行调停程序之需要作成决定。 规则二十事先程序事务协商 (一)委员会成立后,主席应尽快查明当事者对程序问题之意见。为此他可以要求与当事者会谈。他应特别征求当事者对以下问题之意见: (1)构成委员会听证之法定人数所必需之调停人人数; (2)调停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3)各当事者欲提出或要求委员会收集之口头或书面证据、当事者欲提出之书面陈述以及此种证据和陈述应提出和提交之期限; (4)各方当事者所需他方当事者提交之文件副本之数额; (5)听证记录之保存方式。 (二)除公约或行政和财务条例另有规定外,在调停过程中,委员会应适用双方当事者就程序事项所造成之任何协议。 规则二十一工作语言 (一)双方当事者可以协议在调停中使用一种或两种语言,但是,如果双方协议使用之语言非为中心之正式语言,则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磋商之后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如果当事方未就工作语言达成协议,各方可以为此选择任何一种正式语言(即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二)如果双方当事者选择两种工作语言,任何文件可以用任何一种语言提交。审理过程中可以使用任何一种语言,如果委员会有要求,以在笔译和口译的条件下为限。委员会之建议与报告应以两种语言提交,记录也应以两种语言保存,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调停程序 规则二十二委员会之职责 (一)为澄清双方当事者争议之事实,委员会应听取当事者之陈述并努力获取有关之任何资料。当事者应尽是予以紧密合作。 (二)为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可以在整个调停过程中随时向双方提出口头或书面建议。它可以建议当事者接受某种解决条件,或者,为求得双方达成协议,建议其放弃某种可能使争议恶化之行为。它应向当事者指出其建议之理由。对于各方当事者通知委员会其就建议之决定,委员会可确定期限。 (三)委员会为收集资料、履行职责,可以在整修调停过程中: (1)要求当事者作口头说明、提供文件和其他资料; (2)要求其他人提供证据;并且 (3)经有关当事者同意,对有关争议现场进行勘察或调查,但以双方可以参加这种勘察和调查为限。 规则二十三当事人之合作 (1)当事者应一秉善意与委员会合作,特别应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所有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并应采取措施,使委员会得以听取其欲听取之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当事者还对委员会所欲进行之有关争议现场之勘察与调查,提供便利。 (二)当事者应遵守委员会同意或确定之任何期限。 规则二十四申请书之送达 委员会一旦成立,秘书长即应向每一成员送达请求调停之申请书副本、证明文件、登记通知书以及所收到的有关当事者之任何信函之副本。 规则二十五书面陈述 (一)委员会成立后,主席应邀请各当事者在三十日内或在其确定的其他较长期限内,提交反映各方主张之书面陈述。如果委员会成立时没有主席,则此种邀请和其他较长期限应由秘书长发出和确定。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当事者应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被认为有用和有关之其他书面陈述。 (二)除非委员会在与当事者和秘书长磋商以后另有规定,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文件提交时应有署名原本并有比委员会成员人数多出两份之附加副本。 规则二十六证明文件 (一)当事者提交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文件都可附有证明文件,其形式和数额应遵守行政及财务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证明文件一般应与其所相关之文件一并提交,并在为提交该文件所确定的期限内提交。 规则二十七 (一)委员会之听证应不公开进行,并除非当事者另有协议,均应保守秘密。 (二)委员会经当事者同意,可以决定当事者、其代理人、律师、作证时的证人和专家以及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参加听证。 规则二十八证人与专家 (一)在整个调停过程中,各当事者可以要求委员会听取其认为相关的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委员会应确定此种听证的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