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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停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人,向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人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资格尤其重要。 二、主席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的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具有代表。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服务期限为6年,可以连任。 二、遇有一个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则应认为他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的国家,则应认为他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条 如果中心的开支不能以使用其设施的收费或其他收入来偿付,则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完成其任务,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以及秘书处的官员和雇员: 一、对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所作的行为,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则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豁免移民限制、外人登记要求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权利,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律顾问、律师、证人或专家而在诉讼中出席的人,但该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他们在诉讼所在地的停留和往返旅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可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收或偿付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的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付给秘书处官员或雇员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所得到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如果此项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心的地点或诉讼的所在地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以及在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将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