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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 第二节 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称为“法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法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法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大多数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如唯一的仲裁人或法庭的每一成员是经双方协议任命的,则不适用本条的上述规定。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人小组以外来任命仲裁人。 二、从仲裁人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第三节 法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端作出公平和善意的决定之权。 第四十三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果法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和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判决。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法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样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法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是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不然则是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各自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法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法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法庭投票赞成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法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送交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法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45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正和取消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法庭。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