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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程序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法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法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取得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停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每一方应负担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法庭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第七章 程序进行的地点 第六十二条 调停和仲裁程序除以下条文的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停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法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或 (二)委员会或法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六十四条 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 第九章 修改 第六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得建议修改本公约。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在审议该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90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第六十六条 一、如果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决定修改,则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每次修改应在本公约的保存者向各缔约国发出关于所有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或认可该项修改的通知之后30天开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七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银行的成员国签字。本公约也向参加国际法庭规约、而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邀请其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一、本公约须由签字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认可。 二、本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或认可书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对以后每一个交存其批准、接受或认可书的国家,本公约在交其存之日后30天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由一缔约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但不包括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或其后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存者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七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存者废除本公约。该项废除自收到该通知后6个月开始生效。 第七十二条 缔约国依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发出的通知,不得影响该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保存者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它们当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或认可书以及修改的文本应交存于银行,它是本公约的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银行的成员国和被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七十四条 保存者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和大会通过的有关条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七十五条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一)依照第六十七条的签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条交存批准书、接受和认可书; (三)依照第六十八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条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条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和 (六)依照第七十一条废除本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