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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4-12-31
【实施时间】 1965-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


  第一章 商标的所有权
  
  第一条 姓氏、别名、地理名称、专用或虚构的名称、产品或其包装的特型、标签、包封、标徽、烙印、印花、戳记、插画、边纹、绦带、色泽的配合或排列、图画、浮雕、字母、数字、铭文等,一切用于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都可视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商标。
  
  工业、商业或服务业商标的使用是任意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行政法院得以命令宣布某些产品或服务必须使用此命令所指定的商标。
  
  第二条 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第三条 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标记,以及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用的标记,都不得用作商标或其组成部分。
  
  此外,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
  
  纯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或一般的名称组成者,或者带有易于使公众发生错误的字样者;
  
  纯由说明产品或服务的主要质量或产品成分的字样组成者。
  
  第四条 凡依照本法及实施本法的法令所规定的注册程序和条件以及应交送的文件,最先申请注册并缴纳维持商标有效应缴的规费者,可取得商标的所有权。
  
  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得申请撤销可能同其商标相混淆的商标的注册。该项申请不得在该商标善意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后为之。
  
  将第一条所列标记之一作为商标单独使用不赋予使用人任何权利,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过渡条款不在此限。
  
  第五条 任何人申请商标注册,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或其住所地商事法庭书记处,递交商标图样,列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的类别,提出申请。
  
  第六条 居住国外的申请人,应在法国择定住所。
  
  其商标注册必须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申请。先前在国外注册赋予的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时提出要求,否则失效。但预缴规费后,亦可自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全国工业产权局提出此要求。
  
  第七条 商标注册应向全国工业产权局缴纳规费。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商标,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办理注册及公告。申请注册的日期,即系法定注册日期。
  
  依第三条规定,因不合具体规定,或漏缴规费,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得宣布拒绝注册。
  
  全国工业产权局在执行上述职权中,不受行政机关监督。
  
  第九条 商标注册在十年内有效。商标所有权经缴纳规费连续申请,得无限期保留。
  
  第十条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得在使用该商标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或服务上放弃商标的注册效力。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撤销商标之前的五年中没有使用或没有公开而明确地令别人使用其商标,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丧失其权利。
  
  把申请用于几类产品或服务的一个商标仅用于一类,就不能要求撤销为其他几类产品进行的但未加使用的注册,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和使用的商标有混淆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
  
  撤销应以司法判决宣布;一切关系人均可要求撤销。
  
  使用商标之证据,应由被要求撤销的商标的所有人以各种方法提供。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无效或注册人权利的失效,由专区法院宣告。
  
  第十三条 商标的转让或特许租让及其用作抵押,必须经书面证明。此种转让、特许租让及抵押,可同就使用商标或令别人使用商标的企业所订立的任何合同无关。转让、特许租让及抵押可以是全部的,亦可以是部分的。仅使用的特许得附有地区限制。
  
  第十四条 有关商标的权利变更,非经在全国商标注册簿备案,不得以之对抗第三者。
  
  第十五条 住所或企业设在法国境外的外国人,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条款的执行,则其在住所或企业所在国正常地申请注册的商标得享有本法律的权利,但以法国商标在该国享有互惠保护为限。
  
  第二章 集体商标
  
  第十六条 国家、海外属地、各省、各市镇和公共机关,以及制造商和工商业者的同业公会、联合公会、协会、团体或集体拥有依法成立和具有法律能力的管理机构,出于经营工、商、农业的一般目的,或为了促进其成员的工商业的发展,得拥有工、商或服务业集体商标。
  
  前款规定特别适用于作为其成员的代理人或作为其成员的服务人员所组成的合作社形式的组织。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由法人或集体组织为监督之用直接粘贴在某些产品或物品上;或者由其成员在其监督下,按照规定的条件粘贴在他们的工厂或工业部门的产品或他们的商业部门的物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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