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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除以上各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关于结构改善计划的批准或撤销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五条 〔中小企业向新领域发展计划的批准〕 (一)该行业的中小企业所供应的物品和劳务,由于供需结构或其它经济情况的变化受到显著影响,如果为符合其它政令规定的标准需向该行业以外的新领域发展时,则经营主管大臣所指定行业(以下称“新兴行业”)的商工组合等,应就其成员中小企业者由于发展新产品而向新领域发展所进行的试验研究以及使该研究成果企业化、开辟销路、提供发展新兴行业所需用的高备及其它事业(以下称“新领域发展事业”)情况,编制中小企业新领域发展计划(以下称“新领域发展计划”),并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计划适当者,可以得到批准。 (二)主管大臣在审批前款提出的申请时,如认为该发展新领域计划可以适当、有效地发挥经营该新兴行业的中小企业者的能力,并符合其它政令规定的标准时,应予以批准。 (三)得到第(一)款批准的商工组合成员中小企业者,要解决已被批准的发展新领域计划中规定的设备,应编制设备购置计划上报给主管大臣。其设备购置计划如被认为是可以顺利实现发展新领域计划的、且为恰当者,可以得到批准。 (四)前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发展新领域计划;同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于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批准和撤消。 第六条 〔保证资金〕政府对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购置现代化设备、或按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实施结构改善事业、或按前条第(一)款批准的发展新领域计划实施新领域的发展事业,应确保必要的资金和尽力协助融通资金。 第七条 〔劝告〕 (一)主管大臣为实现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中小企业现代化目标,就有关该计划中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或经营方式及有关竞争的正常化或交易关系的改善等事项,如认为经营属于该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者特别需要相互合作从事其事业活动时,可对该中小企业者或以中小企业者为成员的团体进行必要的劝告。 (二)主管大臣于前款规定情况下,如认为仅以该款规定难以实现劝告的事项,并且其主要原因在于同该中小企业有竞争或有关联企业的人的事业活动或在于以该竞争或关联企业的人为成员的团体的事业活动时,可对从事该事业的人或以从事该事业的人为成员的团体,进行必要的劝告。 (三)主管大臣进行前两款的劝告时,必须听取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合并情况下的征税特例〕 (一)主管大臣如果认为,经营属于指定行业企业(以下称“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和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合并、或向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指定企业的法人(限于公司或企业组合),而对该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并且达到该中小企业者在该指定行业有关现代化计划中规定的现代化目标时,按政令规定,对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可予以批准。 (二)主管大臣如果认为,经营特定事业的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得到认可的商工组合等的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和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合并、或向经营特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只限于公司和企业组合),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按政令规定,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可予以批准。如认为,经营特定企业以外的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与经营特定企业的依同款规定得到认可的商工组合等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进行合并,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对该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也予以批准。 (三)主管大臣如果认为,经营特定企业的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得到认可的特定商工组合等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或得到认可的关联企业的法人中小企业者进行合并、或向经营特定企业的其它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指定企业的其它中小企业者或得到认可的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限于公司和企业组合),而对经营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按政令规定,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可予以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