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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果认为,经营特定企业以外的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与经营特定企业得到同款认可的特定商工组合等成员中小企业者按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进行合并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而经营与该指定企业有关联的受到同款批准的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者,亦按照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与经营特定企业的受到认可的特定商工组合等成员法人中小企业者进行合并、或向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中小企业者投资、或与经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共同投资设立经营特定企业的法人(限于公司和企业组合),因合并和投资而对该特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的企业现代化有显著促进时,对该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同样予以批准。 (四)主管大臣对投资的中小企业者法人进行前三款的审批时,按政令规定,如该中小企业者投资的资产是接受投资的法人或基于该投资而设立的法人用于经营特定事业等所必须的资产时,可同时予以批准。 (五)得到前各款批准的中小企业者、得到从第(一)款至第(三)款批准的合并后存续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以及得到第(一)款到第(三)款批准接受投资的法人或基于该投资设立的法人,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1957)年第二十六号法律〕规定,减轻法人税或注册许可税。 第九条 〔折旧的特例〕 (一)经营指定企业的中小企业者按租税特别措施法的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作特别折旧。 (二)商工组合等要取得试验研究所需要的装置(包括工具、器具及设备)或者为充当制造费而征收负担金时,基于第四条第(一)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或第五条第(一)款批准的发展新领域计划规定的征税标准,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征税或基于第四条第(二)款批准的结构改善计划中规定的征税标准,对其成员中小企业者或该关联企业的中小企业者征税,按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其负担金可实行特别折旧。 (三)得到第五条第(三)款认可的中小企业者废弃或转让属于新兴行业用的折旧资产时,按租税特别措施法规定,对该中小企业者的法人税或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特别措施。 第十条 〔对改换的指导〕 (一)主管大臣接到中小企业者为适应供需结构及其它经济情况的变化所提出改换行业的申请,如认为该行业的改换有助于中小企业的现代化时,为使其事业改换顺利实行,应对该中小企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 (二)政府认为必要时,应努力为前款规定的事业改换,融通所需资金,同时为方便改换行业的工作人员就业,予以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在通产省设立中小企业现代化审议会。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现代化审义会(以下称“审议会”)除根据本法规定调查、审议属于其权限内的事项外,不要应有关各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有关中小企业现代化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一)审议会由四十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为调查专门事项,审议会可设专门委员。 第十四条 (一)委员及专门委员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员及有中小企业的学识经验者中挑选,由通产省任命。 (二)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的委员,其任期为两年。 (三)委员及专门委员非固定职务。 第十五条 (一)审议会设会长。 (二)会长由委员互相推选。 (三)会长总管会务。 第十六条 除第十一条至前条规定之外,有关审议会的组织及经营的必要事项,由通产省令规定。 第十七条 〔要求报告〕 (一)主管大臣在确定现代化计划或为确保现代化计划顺利实现需要了解该指定行业的中小企业的实际状况时,按政令规定,可向该中小企业者要求其业务或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在前款情况下,主管大臣如认为从事与该中小企业的事业进行竞争或关联的事业者的事业活动,对该中小企业的经营有显著影响时,按政令规定,可向该事业者要求业务报告。 (三)主管大臣可向得到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批准的特定商工组合等,要求结构改善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向得到第五条第(一)款批准的商工组合等,要求发展新领域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四)主管大臣在要求前三款的报告时,就所要求报告的内容,必须听取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主管大臣〕 (一)本法中的主管大臣,系指主管该指定企业的大臣。但下列各项所载事项,为各项规定的大臣。 1.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审批及索取关于新领域发展事业实际状况的报告,由主管该新兴行业的大臣和由于发展新领域事业而主管发展事业的大臣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