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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第七条第(二)款的劝告、第十条第(一)款的指导或前条第(二)款所要求的报告,由主管该劝告、指导或要求报告的对象事业的大臣(该对象是按特别法设立的组合或联合会时,其主管大臣则是主管该对象事业的大臣及主管该组合或联合会的大臣)负责。 (二)主管大臣拟指定或批准第四条第(二)款时,必须与该关联事业的主管大臣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罚则〕 不按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编制报告或作假报告者,处以三万日元以下罚款。 (二)法人的代表或法人,以及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有前款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其行为者之外,还应对该法人或个人处以前款的惩罚。 附: 昭和五十年(1975年)第五十一号法律 第一条 〔实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从政令规定之日起实行。 第二条 〔过程的处理〕按修订前第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批准的而在本法施行后现在仍有其效力者,分别视为按修订后的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