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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唱片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唱片。 第十一条 对于唱片,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唱片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P)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载明姓名、商标或其他适当的标志),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此类唱片的复制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甲)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乙)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丙)复制: (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丁)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甲)对唱片和录制在唱片上的节目--录制年份的年底; (乙)对未被录制成唱片的节目--表演年份的年底; (丙)对广播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定,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 (甲)私人使用; (乙)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丙)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丁)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作出像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作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一)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甲)关于第十二条: (1)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2)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3)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4)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唱片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限作出相应限制;但是,唱片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像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乙)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丁)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丁)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者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唱片制作者以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甲)目第(3)和第(4)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唱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