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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10-10
【实施时间】 1957-10-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一条 
  
  1.海船舶所有人由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请求,除引起请求的事故是出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以外,都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条限制其责任。上述事故是:
  
  (1)船上所裁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船上任何财物的灭失或损害。
  
  (2)由于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但对于后一种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船舶所有人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在驾驶或管理船舶时,或在货物装船、运输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乘船或上岸时发生,才有权限制其责任。
  
  (3)与清除船舶残骸有关的法律所加于和由于或有关浮起、清除或毁坏任何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任何物件)而发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由于对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任何义务与责任。
  
  2.在本公约中,“人身请求”是指由于死亡或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请求;“财物请求”是指本条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请求。
  
  3.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即使其责任是由于他对船舶具有所有权、占有权、保管权或控制权而发生的,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一些人方面,并无疏忽行为证明,船舶所有人亦应有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4.本条不适用于:
  
  (1)救助方面的请求或共同海损分担的请求。
  
  (2)船长、船员、船舶所有人所雇在船上的任何雇佣人员,或船舶所有人所雇其职务与船舶有关的雇佣人员提出的请求:包括其继承人、私人代表或家属的请求在内。如果对于这类请求,根据船舶所有人与上述雇佣人员之间的服务契约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其责任;或根据这种法律,只能以较本公约第三条所订者为高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5.如船舶所有人有权就同一事件向请求人提出请求,双方提出的请求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其中的差额(如有)。
  
  6.对于引起请求事故,是否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举证责任问题,须根据法庭第法决定。
  
  7.要求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于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 
  
  1.本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人身请求和财产请求的总额,但对于在任何其他个别场合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请求,不考虑在内。
  
  2.当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请求总额,超过第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可将代表这项限额的总数,作为一项单独的限额基金。
  
  3.如此设立的基金,只能用以支付与能够要求责任限制有关的请求。
  
  4.基金设立以后,如该限额基金确为请求人的利益所用,请求人不得就其对该项基金的请求,对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第三条 
  
  1.船舶所有人根据第一条规定,可以限制其责任的金额为:
  
  (1)如事故只引起人身财产请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1,000法郎。
  
  (2)如事故只引起请求,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3,100法郎。
  
  (3)如事故既引起人身请求,又引起财物请求,则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赔偿总额为3,100法郎,其中第一部分以每吨2,100法郎计算的款项,应专门用于支付人身请求,而第二部分以每吨1,000法郎计算的款项,则用于支付财物请求。但如第一部分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请求,这种请求的未付差额,应与财物请求按比例排列,以第二部分基金支付。
  
  2.对于每一部分限额基金,应按照已经成立的请求数额比例,分配给请求人。
  
  3.如在分配基金以前,船舶所有人对于第一条第1款所述任何请求,已经支付全部或一部分款项,则对该项基金来说,该船舶所有人应按比例安排在已由其偿付的请求人相同的地位,参加分配,但其数额仅以由其偿付的请求人,根据基金所在国国内法有权向他要求偿还的数额为限。
  
  4.如船舶所有人提出,他对于第一条第1款所述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款项,将在日后被强制支付,基金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发布命令,将一笔足够的款项暂时存放,以便船舶所有人能在日后按前款所述方式,应该项基金满足他的请求。
  
  5.为了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船舶所有人限额,不足300吨的船舶应为3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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