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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签字各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改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改 第一条 在公约第一条内 一、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系指: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二、删去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在本约第二条内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三条 在公约第三条内 一、删去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载运旅客时须出给客票,票上应载有: (一)出发和目的地点的注明; (二)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的责任。” 二、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在无相反的证明时,客票应作为载运合同的缔结及载运条件的证据。客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但如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上机,或如客票上并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公约第四条内 一、删去第一、二及第三款,改用下文: “一、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一)起运和目的地的注明; (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二、删去第四款,改用下文: “二、在无相反的证明时,行李票应作为行李登记及载运合同条件的证据。行李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的约束。但如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给行李票或行李票<除非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客票内>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在公约第六条内删去第三款,改用下文: “三、承运人应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八条,改用下文: “航空货运单上应载有: 一、起运和目的地点的注明; 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对托运人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第七条 删去公约第九条,改用下文: “如承运人同意货物未经填其航空货运单而装机,或如航空货运单上无第八条第三款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公约第十条内删去第二款,改用下文: “二、对于因托运人所提供的说明及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致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害,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公约第十五条内加入下款: “三、本公约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第十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