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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及发放工作。 四、资金筹集 (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争取省财政专项补助、州财政专项安排和社会捐助及其它资金等多渠道筹集。 (二)各市、县、行委财政每年年初根据重点优抚对象实际救助的需要及财力状况,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每年从福利彩票募捐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实施措施,确定具体的救助标准和申报、审批程序。 五、资金管理 (一)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州级资金由州民政局负责管理,年底州民政局根据各市、县、行委上报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进行审定后,将医疗资金下拨到各地民政部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开展救助的各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执行情况。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地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开展医疗救助的各市、县、行委财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及时将上级补助和本级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拨入“基金专户”,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并按计划将医疗救助资金拨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按审批程序批准支付的医疗救助资金,可由开展救助的民政财务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下拨给下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每半年核拨一次。 (三)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报销发放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救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六、救助办法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市、县、行委及乡镇,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合作医疗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市、县、行委,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因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合作医疗补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七、申请、审批、审核 (一)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牧)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广泛听取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各市、县、行委民政局进行审核,并定期上报州民政局审定。 (三)病情危急,确需要及时转院治疗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政府指定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经民政部门同意后可转院,事后要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及时发放救助金,并在《青海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上如实填写,作为审计的原始凭证。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优抚对象出国、出境期间发生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杀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以救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