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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每一缔约国政府对每件违章案件实际所课的罚款应向本组织报告。 第七条 一、在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后满十二个月之日起,对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实际可行的情况下,设置防止油类漏入污水沟的设备,除非已具备有效的设备以保证污水沟内油的排出不致违反本公约。 二、如属可能应避免在燃油舱内加装压舱水。 第八条 一、每一缔约国政府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以改进下列设备条件: (甲)根据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除油轮以外的其他船舶在从混合物中分离大量水分之后所留下的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以免造成不应有的船舶迟延; (乙)装油站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油轮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丙)进行船舶修理的港口,应具备足够的设备,以接收所有进港修理的船舶所留下的类似油底脚和油性混合物。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在它的领土内指定适合本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需要的港口和装油站。 三、关于本条第一款,每一缔约国政府如果认为它的设备确实不足够时,应将所有情况通知“组织”,以便转告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一、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无论是使用燃油的船舶或油舱,均应备有按本公约附件所规定的油类记录本,它可以作为船舶航行日志的一部分或者采用其他形式。 二、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一操作时,应逐舱完成油类记录本的记载: (甲)关于油舱: 1.货物油的装载; 2.航行中货物油的转移; 3.货物油的起卸; 4.货物油舱的压载; 5.货物油舱的清洗; 6.污浊压舱水的排出; 7.溢油舱水的排出; 8.油底脚的处理; 9.在港期间机舱所积贮的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污水沟污水在海上常规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经记入相应的航行日志。 (乙)除油舱之外的其他船舶: 1.除油舱的压舱式清洗; 2.与本项1.有关的油舱的污浊压舱水或清水的排出; 3.油底脚的处理; 4.在港期间机舱所聚集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的排出船外,和含有油分的污水沟污水在海上常规的排出,除非后者已经记入相应的航行日志。 如果发生第四条所规定的油或油性混合物的排出或走漏,应在油类记录本上说明排出或走漏的情况和理由。 三、应及时地将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每一操作全部记入油类记录本,因而在记录本中有关该操作的所有记录应是完整的。记录本的每一项应由负责有关操作的人员签字,关于油类记录本的文字记录,凡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的船舶,应使用有关领土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和法文。 四、油类记录本应保管在方便的地方,以利于在一切合理的时间接受检查,同时,除设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只外,应保管在船上,自最后一次记录完成之日起保留两年。 五、缔约国政府的任何领土的主管当局,在它领土的港口以内,可到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船舶上,检查其遵照本条各项规定所应具备的油类记录本,并可将该记录本中的任何记载制成与原文完全相同的付本,并可要求船长认证该付本就是各种记载的正确付本,经这样制成的任何付本,即业经船长认证为船上油类记录本记载的正确付本,得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作为记载所述事实的有效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款所采取的行动,应尽量迅速,并不得延误船期。 第十条 一、不论所宣称的违章事件在何处发生,对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任何缔约国政府可向有关领土的政府以书面提供该船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证据细节。如果实际可行的话,前者政府的负责当局应通知被指责违章船舶的船长。 二、在收到这种细节时,被通知的政府应调查该事件,并可要求另一政府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违章详情。如果被通知的政府认为根据它的法律程序,现有的证据已足够对船东或船长提出有关违章的诉讼,则它应使诉讼尽早进行。该政府应迅速将收到通知以后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另一政府,即报告违章官员的政府,并通知“组织”。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在任何缔约国政府的管辖范围内,对公约涉及的任何事情剥夺其采取措施的权力,或者,扩大任何缔约国政府的管辖权。 第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向事务局和联合国的适报机构送交: 一、在实行本公约的领土内的生效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定的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