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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一、如有战争或其他敌对行为发生,缔约国政府如认为,不论作为交战国或中立国,它都受到影响时,可以在它全部在任一部分领土上中止施行本公约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中止施行的政府应立即将这一事项通知事务局。 二、中止施行的政府,得在任何时期结束此种终止,同时,一俟有理由结束本条第一款的中止时,应尽快结束此种终止。有关政府应立即将结束这种中止的通知送交事务局。 三、事务局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的任何中止施行事项,或结束中止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事务局即应将本公约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事务局的任务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尚未批准和接受由1948年3月6日在日内瓦签字的本公约所指定的任务之前,应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国政府执行直到上述“组织”执行事务局的任务为止。 经正式授权的以下各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54年5月12日订于伦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仅一份,应交存于事务局,并由事务局将经过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字国和缔约国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