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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凡属说明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结果的所有官方当告或官方报告的摘要,如果按照该政府的意见,这种报告或摘要通常不是属于保密性质者。 第十三条 缔约国政府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当不能通过协商途径予以解决时,在任何一方请求下,应提交国际法院予以判决,除非争论双方同意交付仲裁。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自本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签字,以后也可以接受。 二、除根据第十五条外,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政府,或者是国际法院的成员国,都可按照下列签字或接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成员: (甲)签字而无保留地接受; (乙)签字而保留交存,随后再予接受; (丙)接受。 三、接受本公约,应对每一政府在其接受文件交存事务局后生效,事务局应将收到的每一份签字和交存的接受文件以及这种签字或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政府。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十个政府已成为本公约的成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该十个政府中的五个政府应各拥有不少于50万总吨的油船。 二、(甲)对于每一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之前签字而无保留接受或接受本公约的政府,本公约应自该日期起生效,对于每一在该日期或该日期之后接受本公约的政府,本公约应自该政府的接受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乙)事务局应尽早把本公约接受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接受的政府。 第十六条 一、(甲)本公约经各缔约国政府一致同意后可以修改; (乙)经任何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将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它们根据本款加以考虑和接受。 二、(甲)任何缔约国政府得在任何时间向本组织提议修改本公约,此项提议如经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乙)海上安全委员会的任何这种建议,都应在提交大会考虑前至少六个月,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考虑。 三、(甲)任何缔约国政府提议修改本公约时,经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随时召集各政府开会加以考虑。 (乙)经上述会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 四、根据本条第二或第三款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的任何修正案,自缔约国政府中三分之多数接受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该项修正案生效前声明不予接受的政府除外。 五、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赞成,并得到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同意,或经依照本条第三款召集的会议上三分之二多数赞成,而采纳某一修正案时,得决定该修正案具有这样的重要性,即根据本条第四款提出声明,并在修正案生效后十二个月期间内仍不能接受此项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此期间终了时即不得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 六、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接到此项接受或声明通知后,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十七条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通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事务局。事务局应将它收到的任何退出公约的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事务局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十八条 一、(甲)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早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事务局,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乙)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开始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二、(甲)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五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事务局,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乙)自事务局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规定的更长的期限以后,本公约应即终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三、事务局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此项扩大适用的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的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