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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政府任一领土内登记的船舶并适用于未经登记而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船舶,但下列船舶除外: (1)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500总吨以下的其他船舶,只要缔约国政府根据其尺度、业务及其驱动所使用的燃料类型,采取合理可行的必要步骤,也可对其使用本公约的各项要求。 (2)暂时用于提炼鲸油工业并正在从事此项提炼作业的船舶; (3)暂时航行于北美大湖区及与其相连和附属的水域中的船舶,该水域的东界可达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圣朗伯河闸下游出口处; (4)海军船舰及暂时用于海军的辅助船舶。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相应于本公约的各项要求在合理可行时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4)项所指定的船舶。 第三条 根据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1.除油船以外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禁止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除外: (1)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2)瞬间排油率不得超过每海里60公升; (3)排放的混合物含油量应少于10ppm; (4)离陆地尽量远处排放。 2.适用于本公约的油船禁止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除外: (1)油船正在航行途中; (2)瞬间排油率不得超过每海里60公升; (3)在一个压载航次中排放总油量不得超过载油总容量的1/15000; (4)油船离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3.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 (1)从货油舱排放压舱水,该货油舱自最后一次载货后已清除了任何废液,若在晴朗天气从一艘静止的油船向平静清洁水域排放时,水面应没有可见的油迹;或 (2)从机舱舱底污水井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应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第三条 不适用于: 1.为保证船舶安全,防止船或货受损,或在海上救助人命,从而由船上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 2.因船舶受损或无法避免的渗漏,以致船上逸出油类或含油混合物,而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渗漏后已采取各种合理防护措施以防止与减少这种逸漏。 第五条 根据第二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领土生效后的12个月内,第三条不适用于船舶舱底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 第六条 1.凡违犯第三条及第九条者,按照符合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有关国家法律予以违章处罚。 2.按缔约国政府对任何领土的法律,船舶在领海外非法排放油类及含油混合物所课的处罚须适当,以阻止类似情况发生,并不应少于对领海内类似违法者所课的处罚。 3.各缔约国政府须向本组织据实报告每案的处罚结果。 第七条 1.当本公约对符合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的有关领土生效12个月后,此类船舶应有适当装备,藉以防止油类漏入舱底,除非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舱底油类不作违反本公约的排放。 2.尽可能避免在燃料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政府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促进提供下述设备: (1)按船舶使用的需要,港口应提供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油船以外船舶经过油水分离后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合物,而务求不致延误船期; (2)装油港须提供足够的设备,以便接收油船上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合物; (3)修船港须提供足够设备,以便接收所有来修理的船舶留待处理的残余物和含油混合物。 2.每一缔约国政府须确定其领土内哪些港口及装油港适应本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 3.就本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政府须向本组织报告各地设备欠缺情况,以便转达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每艘使用燃料油的船舶和每艘油船均须备有(如本公约附则中所规定格式的)油类记录簿,或作为船舶正式航海日的一部分,或采用其他形式。 2.船舶不论在何时进行以下任一作业时,每次均应逐舱记入油类记录簿: (1)油轮: ①装载货油; ②航行途中转驳货油; ③卸货油; ④货舱压载; ⑤清洗货舱; ⑥排放含油压载水; ⑦从污油舱排水; ⑧处理残余物; ⑨在港口将机舱收集的含油舱底水排放至舷外,和在海上日常排放含油舱底水,后者如已记入相应的航海日中者除外。 (2)非油船: ①燃料油舱的压载和清洗; ②排放含油压载水或从燃料油舱中排放本项第①目所指的洗舱水; ③处理残余物; ④在港口将机舱收集的含油舱底水排放至舷外,和在海上日常排放含油舱底水,后者如已记入相应的航海日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