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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4-05-12
【实施时间】 1954-05-12
【法规编号】 297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染公约

[接上页]

  即使发生如第四条所述的排放或逸漏油类或含油混合物,也必须在油类记录簿中注明排放或逸漏的情况和理由。
  
  3.本条第2款所述的每个作业应及时而完整地记入油类记录簿,而使所记各项与完成作业情况相符。如该船配备有船员,则每页均须经负责驾驶员或主管有关作业的船员和船长签字。油类记录簿中记载的书面内容应使用按第二条第1款船舶有关国家的官方语言或使用英文或法文。
  
  4.油类记录簿应放置在便于随时检查的地方,如系被拖带的无配员船舶,则应保存在主拖船上。记录簿用完后应保留二年。
  
  5.缔约国任何领土的主管当局,在该领土的港口内可登上任何适用本公约的船舶,检查按本条规定要求在船上携带的油类记录簿,也可复制记录簿中填写的任何内容并可要求船长证实该复制件是所述内容的真实复制件。任何经船长证实为油类记录簿的内容的复制件可作为任何司法程序中说明所述事实的诉讼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应尽可能迅速,不得延误船期。
  
  第十条 
  
  1.违反本公约的事件无论在何处发生,任何缔约国政府可书面向符合本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有关政府提出有关该船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证明。如这样做是实际可行的,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应把违章案件通知该船船长。
  
  2.被通知的政府收到详细材料后应进行调查,并可要求其他政府提供进一步的违章详细情报。如被通知的政府认为按其法律证据已足够起诉违章船东或船长时,则诉讼应尽早进行。该政府应将收到通知后所采取的行动立即通知由其官员提出违章事件报告的政府和本组织。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得被解释为缔约国在其管辖权内对公约涉及的任何事件降低其采取措施的权力,或解释为扩大任何缔约国政府的管辖权。
  
  第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政府应向执行局与联合国适当机构送交:
  
  1.与本公约有关的现行的该国法律、法令、命令和条例的文本。
  
  2.有关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摘要,以该国政府认为非机密文件为限。
  
  第十三条 缔约国政府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在任何一方请求下,可提请国际法院予以裁决,但争议双方同意交付仲裁者例外。
  
  第十四条 
  
  1.本公约自本日起三个月内开放签署,三个月后继续开放,以供接受。
  
  2.参照第十五条,联合国或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政府,或国际法院的成员均可成为本公约成员,但须:
  
  (1)签署无保留接受;
  
  (2)签署随后再接受;或
  
  (3)接受。
  
  3.接受将在文件交存执行局后生效,执行局将收到的每一份签署文件和交存的接受文件以及签署或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接受本公约的政府。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0国政府已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这10个国家政府中的5国政府各自至少拥有50万总吨位的油船。
  
  2.
  
  (1)对无保留签署本公约的每一政府,或按本条第1款对本公约生效日期以前接受的每一政府而言,本公约在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对公约生效后接受的每一政府而言,本公约应在各该政府交存接受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执行局应尽快将本公约行将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接受本公约的政府。
  
  第十六条 
  
  1.
  
  (1)本公约经各缔约国政府一致同意后可以修正。
  
  (2)经任一缔约国政府要求,本组织应将其提出的修正案递交各缔约国政府考虑并按本条款予以接受。
  
  2.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都可向本组织提出对本公约修正案的建议,这些建议若经本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推荐,又经海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2)任何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案,应在大会审议之前六个月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
  
  3.
  
  (1)经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讨论缔约国政府建议的修正案的政府会议,可以随时由本组织召开。
  
  (2)经缔约国政府会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递交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接受。
  
  4.按本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递交各缔约国政府供接受的修正案,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在未生效之前声明不接受者除外。
  
  5.包括代表海上安全委员会成员中三分之二的政府和经本公约三分之二缔约国政府同意,由三分之二多数表决的大会,或根据本条第3款召开的由三分之二表决的会议,可以在通过决定修正案时具有这样一个重要的性质,即任何按本条第4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政府和在修正案生效后十二个月内不接受该修正案的政府将在期满时停止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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