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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认可,指定等的标准〕 第八条 对于本法规定的合同,主管大臣予以批准时,应依下列标准,对有益于改善国际收支者,必须优先批准。 (1)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者; (2)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者; (3)关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原技术援助合同的延续或者修订以及其他需要变更该合同的条款者。 (二)对于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主管大臣不得批准本法规定的合同: (1)合同的条款不公正或者违反法令者; (2)被认为以诈骗、强迫或者非法压制手段签订或者修订合同以及改变合同条款者; (3)被认为对日本经济复兴有不利影响者。 (三)前两款的规定,准用于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而作指定的场合,和外资审议会根据本法规定而建议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行政处理的场合。 第二章 外国投资的认可和对外国投资的指定 〔技术援助合同的认可〕 第十条 外国投资家与其对方签订技术援助合同,其期限或者支付等价的期限超过一年者(下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或修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和其他改变该合同条款时,或者修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以外的技术援助合同(下称“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和其他改变该合同的条款时,由于修订或改变合同条款的结果,使该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变为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时,除政令规定者外,根据主管省令规定,关于签订或者修订该技术援助合同或变更该合同条款,必须取得主管大臣认可。 〔取得股份或者份额的认可〕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家拟取得依据日本法令而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者份额时,必须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的认可。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的场合: (1)外国投资家合法地由持有股份或者份额的其他外国投资家名下接受转让该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2)外国投资家由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3)持有股份或者份额的法人合并以后,属于继存的法人或者由于合并而新成立的法人的外国投资家取得该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4)合法持有法人股份或者份额的外国投资家,在该法人合并时,根据该股份或者份额而取得继存的法人或者由于合并而新成立的法人的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 (5)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准备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份时,取得被分配的新股份的场合; (6)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重新定价积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不包括关于重新定价积金转入资本的法律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列有实缴金额的新股)时取得被分配的新股份的场合; (7)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因该股份分割或者合并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 (8)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为充作分配该股份的红利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 (9)合法持有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家,由于转换该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而取得新股份的场合; (10)外国投资家根据恢复联合国财产股权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三百一十号)或德国财产管理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二百五十二号),或者关于归还联合国财产等政令(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六号)的规定而恢复股权或者接受归还份额的场合; (11)其他以政令规定的场合。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取得受益证券的认可〕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利益证券时,必须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 (二)如将前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所称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受益证券”时,对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以及其它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取得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的认可〕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得按日本法令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必须依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但是,自其取得之日起至偿还该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的本金之日止的期间,不超过一年者,或者其取得目的是在适用《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而为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如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则相当于上述各项的场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