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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第一款的但书和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对于外国投资的指定〕 第十三条 之二属于下列各项所指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以下在本条中称“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其支付日期在外国投资家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该取得属于继承或者遗赠者,为该外国投资家开始继承或者得知遗赠之日。以下在本条中同)以后,该外国投资家拟通过对外支付方式而领取时,可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于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取得大藏大臣对该股份等加以指定。 (1)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场合(包括将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该项所列者的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而取得的股份等,在此场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乙)至(丁)中所称“申请该取得的认可之日前一个月”应为“该取得之日前三个月”同款第四项(已)中所称“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后”,应为“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前一个月以内”。 (2)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场合(包括将各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下,因接受另外的外国投资家的转让(以国内支付手段为等价的转让除外)或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而对于该另外的外国投资家或者被继承人、遗赠者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包括取得该股份等是由于继承、遗赠或者合并时的政令所规定者),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视同业经许可向国外支付该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者。 (3)依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合法持有的股份或者份额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的场合下,该股份或者份额所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 (4)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持有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所列场合下,该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取得的股份。 (5)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所列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或者相当于等价而得到恢复的股份。第一项后段的规定,准用于此种情况。 (6)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所列场合下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以及其它股份等,而由政令所规定者。 〔对技术援助的等价接替等的确认〕 第十三条 之三外国投资家通过接替、遗赠或者合并,由其他外国投资家名下取得技术援助的等价或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剩余财产的分款等(以下在本条称“等价等”)或者其请求权,拟向外国支付产生该等价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或者其剩余财产的分款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剩余财产的分款等)的股份或份额的回收本金时,如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如系以继承,遗赠或者合并而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时,则包括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政令所规定的外国投资家)已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被允许的场合,拟通过向外国支付领取该等价等或者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除适用上条规定的场合外,按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家可在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之日(由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者,则为该外国投资家得知开始继承或者遗赠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大藏大臣申报,请予确认。 〔认可、指定或者确认的条件〕 第十四条 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给予认可,指定或者确认时,有权附加必要的条件。 (二)按本法规定被认可,指定或者确认的外国投资家如根据主管省令或者大藏省令规定,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改变前款规定的附加条件时,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认为该申请确有不得已情形者,可予以改变。 第三章 外国投资的汇款 〔技术援助的等价或者公司债或 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汇款的保证〕 第十五条 依据第九条规定,表明拟以对外支付的方式领取技术援助的等价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的场合下,业经按本法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时;或者在以对外支付方式领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的场合下,业经对该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按第十三条之二规定取得大藏大臣的指定时;关于被认可或者被指定的该外国投资家,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看作被允许向外国支付该等价(如该认可属于修订该技术援助合同等改变条款者,其支付日期限于该认可之日以后者)或者该收益或回收本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家取得该公司债或贷款债权之日〈如以继承或遗赠关系取得者,则为该投资家开始继承或获知遗赠之日〉以后)。但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按前条规定附加条件时,必须遵照该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