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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9-06-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1949年修正本)

[接上页]

  3.卧室和餐室的外部舱壁应具有足够的绝热性能。所有机器外壳和厨房或其他产生热的处所的所有边界舱壁,只要有可能对起居舱室或通道内产生热作用,就应充分地予以绝热。还应注意防止蒸气和/或热水供应管道产生的热作用。
  
  4.内部舱壁应使用认可的不易聚藏害虫的材料。
  
  5.船员起居舱室处所内的卧室、餐室、娱乐室和通道应充分地予以绝热,以防止冷凝或过热。
  
  6.绞车和类似装置的主蒸气和排气管不应通过船员起居舱室;每当技术上可行时,也不应通过通往船员起居舱室的通道;如果这些管子必须通过这种通道,它们应充分地予以绝热和包装。
  
  7.舱壁的内镶板或档板应使用表面易保持清洁的材料。不应使用舌槽拼成或任何其他易聚藏害虫的建造方式。
  
  8.主管当局应决定建造起居舱室时要求采取防火或耐火的程度。
  
  9.卧室和餐室的墙壁表面和舱面盖板应易于保持清洁;如涂漆,颜色应浅;不得使用石灰刷涂。
  
  10.必要时,墙壁表面应换新或修复。
  
  11.所有船员起居舱室的舱面应使用认可的材料建造并具有一个不易受潮且易保持清洁的表面。
  
  12.如果底板是组合式的,各接口处应密集合拢,以免裂缝。
  
  13.应提供足够的下水道。
  
  第7条
  
  1.卧室和餐室应配备足够的通风装置。
  
  2.通风系统应受到控制,以使空气处于良好状态并确保在一切天气和气候的情况下,有足够的空气流动。
  
  3.定期航行于热带和波斯湾的船舶既应配备机械通风装置。又应配备电风扇,但在任一通风方式能确保良好通风的处所,可以仅采用一种通风设备。
  
  4.航行于热带以外水域的船舶应配备机械通风装置或电风扇。主管当局可以豁免通常航行于北半球或南半球寒带水域的船舶受本要求的约束。
  
  5.当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环境这样要求时,只要可行,第3和4款要求的通风设备的运转电源应一直保持其可用性。
  
  第8条
  
  1.除专门航行于热带和波斯湾的船舶外,应为船舶起居舱室配备足够的取暖系统。
  
  2.当船员在船上生活和工作以及环境需要时,只要可行,取暖系统应一直保持运转。
  
  3.在所有要求配备取暖系统的船舶上,应通过蒸气、热水、暖气或电流进行取暖。
  
  4.在靠火炉取暖的任何船舶上,应采取措施,确保该火炉有足够的尺寸,其安装和防护得当,并保证空气不受污染。
  
  5.在航行中易遇到天气和气候的通常情况下,取暖系统应能使船员起居舱室里的温度保持在良好水准。主管当局应规定提供的标准。
  
  6.散热器和其他取暖器应放置在适当位置,并在必要时予以罩护,以避免火险或给使用者带来危险或不舒适。
  
  第9条
  
  1.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室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
  
  2.所有船员处所都应有足够的照明。居住舱室的自然采光最低标准,应使具有正常视力的人晴天可在供自由移动的处所的任何部位阅读普通报纸。当不可能提供足够的自然采光时,应提供上述最低标准的人工采光。
  
  3.在所有船舶里,应为船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果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备应急使用。
  
  4.房间里人工照明的布置应使居住者得到最大效益。
  
  5.在卧室里,应在每个床头安一电动台灯。
  
  第10条
  
  1.卧室应设置在载重线以上的船舶中部或尾部。
  
  2.在特殊情况下,如船舶的尺寸、类型或营运方式使得任何其他位置不合理或不可行,主管当局可允准将卧室设在船首,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设在防撞舱壁的船首部位。
  
  3.在客船里,只要照明和通风布置得符合要求,主管当局可以允准将卧室设置在载重线以下的部位,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设在紧靠工作通道的下方。
  
  4.供普通船员使用的卧室,每人占用面积应:
  
  (a)在800吨以下的船舶里,不少于20平方英尺或1.85平方米;
  
  (b)在800吨或以上但在3000吨以下的船舶里,不少于25平方英尺或2.35平方米;
  
  (c)在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里,不少于30平方英尺或2.78平方米;
  
  但在每个房间里居住4个以上普通船员的客船里,每人占用的最小面积可为24平方英尺(2.22平方米)。
  
  5.当船舶需要雇用远超过其本应雇用的普通船员数时,主管当局可以对这组普通船员减少每人在卧室里的最低占用面积,但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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