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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8-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转移航空器所有权的公约,
  
  又鉴于对航空器的权利获得国际承认颇利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本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拥有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二)航空器占有人通过购买取得该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三)租赁航空器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使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各种航空器抵押权和任何类似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这些权利连续在不同缔约国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妨碍缔约各国援引其国内法承认航空器的其他权利的效力;但缔约各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权利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一、所有关于一航空器的各项登记事项必须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不能根据其国内法有效地对航空器设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必须载明负责保管登记簿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其登记簿所载的内容并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此项副本或摘录是载入登记的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如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文件以替代登记,则对本公约而言,该项备案文件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项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一、缔约各国承认:由
  
  (一)救助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所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对航空器设立的所有其他权利和债权,只要根据救助或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这些债权享有优先权并附有追续权。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债权以产生债权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顺序。
  
  三、上述债权得在救助或保管活动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担保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债权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了登记;
  
  (二)债权金额已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债权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五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所有被担保的债款。但所涉及的利息,该项优先权仅适用于执行程序开始时的前三年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六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以承认。
  
  第七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适当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已经登记的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作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以及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或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已作登记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本款规则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规则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得予以取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设定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造成了损害,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对同一债权人设定有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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