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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如果在一定时期内,局长不能通过调解使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他必须促使他们自愿寻找别的办法来解决争议而不采取罢工、闭厂或其它施加压力的办法,包括将雇主最新的解决条件交付该谈判单位的职工以秘密投票方式予以接受或拒绝。但是,不得因任何一方不同意或拒绝局长提出的任何程序而认为它违犯了本法规定的责任或义务。 (d)在执行或解释现有的集体谈判协定中产生的申诉争议,其解决办法以有关各方都同意的方法最后予以解决为宜。只有作为最后的努力和在特殊情况下,才得为解决此类申诉争议进行调解和调停。 2.4(a)为了防止或减轻由于劳资争议造成对商业的自由流通的阻碍,任何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的雇主与职工及其代表,必须: (1)尽一切努力就工资、工时和工作条件达成协议并保持协议,包括在对此类协议的条款提出作任何修改时要事先及时给以通知的规定; (2)一旦在集体谈判协定的条款或执行问题上产生争议,而争议的一方请求开会,或打算参加协定的一方请求开会时,立即安排这次会议并努力使会议迅速解决此项争议; (3)如果此项争议开会不能解决,局应立即充分参加局为协助解决争议而根据本法召集的会晤。 2.5(a)特此设立国家劳工管理小组,组员十二人,由总统任命,其中六人从企业行政管理方面有名望的人物中挑选出来,其余六人从劳工方面有名望的人物中挑选出来。组员任期三年,但是当一名组员在到期前留下空缺时,填补空缺的新组员的任期只是前任组员剩下未完的时间,而被总统任命的第一批组员中,四名的任期为一年,另四名的任期为二年,剩下四名的任期为三年。小组组员在进行小组的公务活动时,每天报酬为二十五美元,在离开居住的地方去处理公务时,得按实际开支领取旅行和生活津贴。 (b)经局长请求,小组有责任就避免产业争议和调停争议及自愿解决争议的方式、特别是对影响到国家公共福利的争议的解决办法,提出意见。 国家紧急状态 2.6一旦美国总统认为实际发生的罢工、闭厂,或罢工、闭厂的威胁牵涉到几个州或同外国有关的整个或大部分贸易、商业、运输、无线电和电视、或电讯产业部门或生产商品的部门,如果听任其发生或继续下去,将危及全国卫生或安全时,他可以指定一个调查委员会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并且在他规定的时间内向他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必须包括一份关于争议真相的声明,其中包括有关各方的表态声明,但不得包括任何建议。总统必须将报告的一份副本正式交给局,并且将内容公诸于众。 2.7(a)调查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和总统认为必要的委员数人组成,它有权根据情况需要,在美国任何地方开会和进行活动,举行公开或秘密的听证会,以便弄清发生争议的原因和情况。 (b)调查委员会委员实际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每天应得报酬五十美元,外加必要的旅行和生活津贴。 (c)为了使根据本章规定指定的任何委员会得以进行听证或调查,此类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中得享有修正后于1914年9月16日通过的联邦行业委员会法(修正后的美国法典第19部分、第15章、第49和50条)第九和十条的规定(关于证人出席作证和提供帐册、证件与文件等)。 2.8(a)总统在收到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之后,可以指示检察长请求有关各方所属的任何美国地区法庭下令中止此类罢工或闭厂,如果法庭发现此类罢工或闭厂、或罢工或闭厂的威胁可能带来以下后果: (i)影响到几个州之间或同外国进行贸易、运输、无线电和电视或通讯、或生产商品的全部或大部分产业部门; (ii)如果听任此类罢工或闭厂发生或继续下去则将危及国家的卫生与安全,它有权予以中止并得为此发布适当的命令。 (b)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用起名为“为明确和限制衡平法庭等的权力范围对审判法的修正法”的1932年3月23日法的规定。 (c)有关巡回上诉法庭和最高法庭在收到根据修正后的审判法第239条和240条(美国法典第29章、第346条和347条)规定发出的调案令或证书之后,得对上述法庭发出的命令加以审查。 2.9(a)一旦地区法庭根据本法第2·8条下令中止已经或即将危及国家健康或安全的行为或措施时,争议的有关各方有责任在本法设立的局的协助下,尽一切努力调整和解决其分歧意见。任何一方都无义务接受局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的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