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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处理的任何货币: (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 (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 (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可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事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1条规定的委员会; (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动,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2个历月月初。 第9条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和 (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且高效率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 第三部分船上工作时间 第10条本公约的这一部分不适用于: (a)大副或轮机长; (b)管事; (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 (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 (i)从事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 (ii)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11条在本公约的本部分里: (a)“近海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之航程的船舶,其地理界限: (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 (ii)就适用于本公约本部分的所有规定而言是一致的; (iii)系由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所附声明通知的; (iv)系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的。 (b)“远洋贸易船舶”一词系指近海贸易船舶以外的船舶; (c)“客船”一词系指持证载运12名以上乘客的船舶; (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人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需要工作的时间。 第12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时,在连续两天的任何时间里,24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在每周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ii)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小时间之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c)在连续二周的时间里,112小时。 3.超过第2款中(a)和(b)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规定享受补偿。 4.当在连续二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112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用其它方法补偿。 5.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3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远洋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当这种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3.当船舶在港内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在每周的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b)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4.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前款规定的极限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7条规定享受补偿。 5.当每周工作的时间总数(被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48小时时,有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用其它方法补偿。 6.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