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如按本条第1款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那么尽管有本公约第9条所载规定,也不应按照本公约第9条要求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本公约各条款采取任何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使公约任何规定实施的任何有效集体协议的细节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通过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任何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作为顾问身份的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的代表,该联合海事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审查对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 5.局长应向所述委员会提交其按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报告。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对该委员会就公约的实施情况所提的意见或建议进行考虑,并进一步保证将上述委员会就这种协议使本公约规定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的意见或建议通知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船东和海员组织。 第2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除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之外,应保证现行法律或条例具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规定政府对本公约第四部分的遵守情况进行充分的监督; (d)就本公约第三部分而言要求保持必要的工作时间的记录和保证对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所给予的补偿的记录; (e)确保海员为获得其他欠款一样获得其应得到的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的补偿费用。 2.在制订使本公约的规定得以实施的法律或条例时,应尽量征求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意见。 第23条为了在执行本公约方面达到互相帮助之目的,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保证要求其领土上各港口主管当局,将其注意到的在其他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没有遵守本公约要求的任何情况,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或有关当局。 第六部分最终条款 第24条就《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第28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那个公约的修正公约。 第25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满足下述条件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生效: (a)下述会员国中的9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南斯拉夫; (b)至少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5个会员国在登记时,各自的船舶吨位不少于100万总登记吨; (c)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那些会员国在登记时拥有的船舶总计吨位不少于1,500万总登记吨。 3.列入上款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各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4.自开始生效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7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上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以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9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30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31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32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