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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4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船舶膳食部门的人员。 2.对于客船,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连续14小时内10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当乘客在船上时,在每14小时内10小时; (ii)在其他情况下: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从事供膳值日的人员5小时,对于其他人员,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在其他任何周日,8小时。 3.对于非客船的船舶,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13小时内9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在每周的休息日,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6小时; 在任何其他周日,在每12小时内8小时。 4.当在连续二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超过112小时时,有关人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5.国家法律、条例或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可以作出特别安排,以便调整夜间值班员的工作时间。 第15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和远洋贸易船舶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港内空闲时间应是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谈判的问题,条件是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应获得切实可行的最多的港内空闲时间,这种空闲时间不应算作休假。 第16条 1.主管当局可以豁免第10条未排除的高级船员实施本公约的本部分,但受下述条件的约束: (a)依照集体协议,高级船员必须有权利享受主管当局证实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 (b)集体协议必须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达成的,该协议或其展期必须仍然有效。 2.诉诸第1款规定的某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任何这种集体协议的全部细节情况,局长应将其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提交第21条所述的委员会。 3.所述的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规定了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允考虑该委员会对这种协议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一步保证将任何这种意见或建议通知这种协议的缔约方,即船东和高级船员组织。 第17条 1.加班补偿费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每小时的加班费不得少于每小时的基本薪金或工资的1.25倍。 2.集体协议可以规定用相同的倒休时间代替支付现金的办法进行补偿或任何其他补偿办法。 第18条 1.不应连续加班。 2.就本公约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时间不应算入正常工作时间或被视为加班: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e)高级船员为船舶定位和气象观察所进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换班要求的额外时间。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损害船长要求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他认为对船舶安全及高效率作业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被视为损害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任何这种工作的义务。 第19条 1.16岁以下的任何人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2.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午夜前后至少连续9个小时的一段时间。 第四部分配员 第20条 1.本公约适用的各船舶应配备足够而且胜任的人员,旨在: (a)确保海上人命安全; (b)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和 (c)防止船员过度劳累和避免加班或尽量使加班减至最低限度。 2.各会员国保证设有供调查和解决关于船员配员控诉和争端的高效率机构。 3.船东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与其他人员或当局一起或单独参与这种机构的管理。 第五部分本公约的实施 第21条 1.本公约可以通过三种手段实施:(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第20条第2款除外);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两者结合。除可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的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工作的任何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