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应对第10条第5款所述船舶提供医务、进餐、洗澡和卫生设施;在其数量和实用性方面,它们应与同类船型和属于同一登记的所有其他船舶上的设施保持同等或类似的标准。 5.按照本条制定特殊条例时,主管当局应与公认真诚的有关海员工会和船东组织和/或雇用海员的船东进行协商。 第17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保持清洁,使其处于良好的可居住状况,室内不得存放非居住者个人财产的货物和供应品。 2.在一个或几个船员的陪同下,船长或其专门指派的一名高级船员应每隔一周检查一次所有船员起居舱室。每次检查结果应予以记录。 第四部分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8条 1.依照本条第2、第3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以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完工但低于本公约第三部分所定标准的船舶,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在下述情况下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 (a)当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变或大修时。 3.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在建造和/或改建过程中的船舶,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直到该船舶重新登记时,这种改装、最终应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第五部分最终条款 第19条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20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1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七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4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以此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2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23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25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6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2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7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