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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5-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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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院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院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院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11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院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支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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