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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5-06-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际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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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覆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覆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覆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覆核之性质,并宣告覆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于接受覆核诉讼前得令先行覆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覆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覆核自判决日起逾10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咨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 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对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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