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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惯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条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促使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二、书面程度系指以诉讼、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