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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4名; (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5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数目。 4.某些普通船员按第3款要达到的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是,每个这种普通船员: (a)已达到18岁;和 (b)已至少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或持有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证明其能力标准已达到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的正常普通船员的能力标准。 5.为达到本条的要求,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对那些可能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而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不到1年的普通船员限定数目。 6.为达到本条的要求,以双重身份签约受雇的可在甲板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门工作的任何普通船员都不应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 7.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是否被视为属于前款所指的甲板部人员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第16条 1.在本条适用的船舶里,应至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轮机员。 2.本条适用于: (a)700吨以上的船舶;或 (b)配有超过800指示马力的发动机的船舶,吨位或马力标准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3.但任何会员国对不超过1,500吨或发动机不超过1,000指示马力的现有船舶,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可以推迟5年实施本条规定,只要该会员国适用规定的吨位或马力标准。 第17条如果在某一航程期间由于死亡、事故或任何其他原因,船舶不再具有前述各条所要求的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数目,该船船长应利用最早适当机会弥补空缺。 第四部分一般规定 第18条在制订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时,只要合理和可行,应尽量与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的组织进行协商。 第19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并应保持现行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为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为船舶离开国内港口进行国际航程前是否遵守第三部分的规定提供足够的公共监督; (d)要求对按第10条进行的所有加班和对这种加班给予的补偿保持记录; (e)确保海员像获得其他工资欠款一样获得其额外加班的补偿费用。 2.每当某港口主管当局得知在本公约生效的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未配备本公约第三部分要求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数目时,该当局应将此事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 第20条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21条 1.本公约生效时存在的船舶可以免除实施本公约,只要登记领土的主管当局与有关组织协商后,相信在这种船舶里不可能为增加的船员提供新的起居舱室或其他必要的固定设备。 2.应通过颁发免除证书的方式准许这种免除,免除证书应放在船上,在证书中说明,该船舶免除执行本公约的那些要求。 3.免除证书的有效期一次不应超过4年。 4.利用本条规定的各会员国应在其关于执行本公约的年度报告里将下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 (a)按本条准许免除有关的所有法律和条例的文本; (b)关于当时生效的免除证书所涉及的船舶数目和总吨位的细节情况; (c)关于有关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组织对准许免除所提出的任何意见。 第五部分最终条款 第22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里附一宣言,声明: (a)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无需修改地实施本公约各规定; (b)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经修改后实施本公约的各规定,以及该修改的细节; (c)本公约不适用于哪些领土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它对哪些领土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保证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和(d)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23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4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本组织5个各自商船吨位不少于100万吨的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