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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接上页]

  (Ⅲ)如果卖方有权提供“备运”提单,除依照第二条第(Ⅲ)款的规定外,卖方必须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备妥,并有效地交给装船港口的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Ⅳ)如果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提供“联运”提单,而此项提单涉及到部分陆运和部分海运,签方“联运”提单的运输机构又是陆运承运人,则卖方除依照第二条(第Ⅱ)款的规定外,必须备妥合同规定的货物,并有效地交给该承运人保管,以便尽速发运给买方。
  
  除非卖方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特定行业惯例有权利用内河运输方式,否则货物不得经由内河运输。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只用海运,卖方无权提供部分陆运、部分海运的“联运”提单。
  
  (Ⅴ)如果货物用“联运”提单运输,此项单据必须规定自风险转由买方承担之时(按第五条的规定)起的全部运程中,对买方的完全和连续的保障,买方有权对参加运输该货物至目的地的每一个或任何一个承运人要求合法的补救。
  
  (Ⅵ)如果买卖合同规定了特定的路线,则有效地提交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必须规定货物由该运输路线运输,如果买卖合同没有规定路线,则由特定行业惯例所采取的路线运输。
  
  (Ⅶ)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有效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应当并且只限于用以处理合同中所订售的货物。
  
  (Ⅷ)卖方无权使用提货单或船货放行单来代替提单,除非买卖合同有这样的规定。
  
  第八条 特定的船只--船只的种类
  
  (Ⅰ)在买卖合同规定由特定船只装运,或者一般地应由卖方租赁全部或部分船只,并承担将货物装船的情况下,非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随意改用其他船只代替。买方也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Ⅱ)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用蒸汽船装运(未指定船名),卖方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可用蒸汽船或内燃机船运给买方。
  
  (Ⅲ)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装运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使用“船只”这样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使用通常在此路线上装运类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
  
  第九条 运费在目的地支付
  
  货物运达最终卸货地点交给买方时,买方有责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人的任何运费。如果卖方未曾在提供的发票内将此项未付的运费作相应的扣除,买方有权从合同货款内扣去。
  
  如果因单据无可避免地在货物运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可能未付承运人的运费,那末,卖方可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除依照第十条规定外,关于未付的运费,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买方支付大于合同货款的金额。
  
  第十条 进口税等
  
  货物的关税和费用开支,或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或到达目的港后所发生的费用,除这种开支应当包括在运费内的以外,卖方一概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单据无可避免在货物到达后才能提供,以致卖方必须支付这种关税、费用开支和/或其他不包括在运费内的任何开支,那末,卖方可以向买方索还这笔款项。
  
  第十一条 卖方对货物状况的责任
  
  (Ⅰ)买卖合同货物应在这样的状况下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即在正常的航行后并在正常的情况下运到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时能保持可商销状态。由于货物固有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损耗(不是由于货物在装船或交付承运人保管时已有的缺陷造成的,也不是由于装船或运输发生的),不在此限。适当参照特殊行业惯例,容许通常的变质、漏泄、体积或重量的自然损耗。
  
  (Ⅱ)如果在成交时,订售的是海上路货,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或者,如果卖方为履行合同起见,有权买进合同规格的海上路货,那末,可以认为买卖合同中含有这样的默示条件,即货物已经依照前款规定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
  
  (Ⅲ)如果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对有关货物的状况发生争议,又没有依照买卖合同的条款、特定行业惯例或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明书,那末,货物的品质、规格、装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应当依照当时装到船上时的状况来决定。如果卖方是依照第七条第(Ⅲ)款、第(Ⅳ)款的规定,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保管,以代替装船者,就按照确实交给时的状况决定。
  
  第十二条 卖方对保险的责任
  
  (Ⅰ)卖方有责任承担费用向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投保,取得海运保险单,作为有效和确实存在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此项保险单是为维护买方的利益,承保了买卖合同规定的全部运程中的货物(包括习惯上的转船)。除依照本款第二段和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定外,此项保险单,对于货物在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按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必须向保险单持有人提供完全和延续的合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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