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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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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关于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
  
  (Ⅰ)当正当的单据被提供时,买方有责任接受此种单据,并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买方有权要求检查单据的合理机会和进行检查的合理的时间。
  
  (Ⅱ)在上述单据提供后,买方不应以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为借口,拒绝接受这种单据,或者拒绝按买卖合同条款支付货款。
  
  第十九条 关于买方检查货物的权利
  
  除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和特定行业惯例外,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末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在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查后的三日内(即使在买卖双方联合检查情况下),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失其拒绝接受该货物的权利。凡因货物的潜在缺陷,或内在质量毛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买方应当享有补救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补救
  
  (Ⅰ)除依照买卖合同中按本规则第一条所作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外,当事人在已经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后,本规则所规定的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即告终结。
  
  (Ⅱ)卖方依据法律对订售货物所享有的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不受本规则的影响。
  
  (Ⅲ)如果发生违约事情,尽管当事人有权取得其他补救,受害方有权将货物出售或买进,并责成对方负担由于出售或买进而遭受的损失。
  
  (Ⅳ)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买方或卖方由于违反合同而有权提出的补救,以及由于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其它索赔。
  
  如果在货到目的地后的十二个月内(货物如未到达,按通常可以到达之日起计算的十二个月内),没有正式申请把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则卖方或买方应当分别解除对方关于违约和/或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其他要求索赔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知
  
  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由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向对方或授权向对方发出的通知,应当以电报费付讫的有线电报、无线电报或海底电报发往最近知悉的对方营业所;如果挂号信在通常情况下能于投交邮局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收件人,此项通知也可用邮费付讫的挂号信寄发。
  
  注:本规则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并可对其中条款在合同中作双方合意的修改或补充,如有抵触,以合同的优先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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