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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

[接上页]

  除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外,卖方不负投保“战争险”的责任;(a)买卖合同有投保“战争险”的特别规定者;(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到买方的通知,要求投保“战争险”者。同时,除买卖合同另有特殊规定外,投保“战争险”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Ⅱ)如果在提供单据时,未取到保险单,买方应接受信誉良好的保险商或保险公司(照上述保险单的规定)所签发的保险凭证以代替保险单,并作为承保海洋险的依据和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对于原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有关提单和发票项内货物的主要条款和条件,该保险凭证应转载清楚,并将保险单内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持有人(持证人)。在这样情况下,卖方有责任保证在买方要求时,尽速提出或取得凭证中所指明的保险单。
  
  (Ⅲ)除非特定行业惯例可以由卖方向买方提供保险经纪人的承保书以代替保险单,这种承保书不应作为代表本规则意义内的保险单。
  
  (Ⅳ)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应当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来定;如果没有此项惯例,保险金额应当是运交买方货物的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如果有的话),再加CIF发票价(减去货到时应付的运费--如果有的话)的百分之十利润。
  
  第十三条 装船通知
  
  为使买方便于自行增加投保本规则第二十条第(Ⅰ)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风险、或增加投保“保险金额”、卖方应当通知买方,说明货物业已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如有可能应列明船名,并说明唛头和全部细节,通知的费用由买方负担。
  
  如果不曾收到这种通知,或因疏忽没有通知,买方不得因此而拒绝接受卖方提供的单据。
  
  第十四条 进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Ⅰ)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需要有出口许可证才能装船,卖方有责任承担费用,申请许可证,并竭力获得这种许可证的批准。
  
  (Ⅱ)除下列情况外,本规则不赋予买方要求卖方提供有关订售货物的产地证明或领事发票的权利;(a)特定行业惯例规定需取得这两种单据或其中任何一种者;(b)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前,卖方接获买方明确指示需要取得此种证明书和/或此种领事发票者。取得这种单据的费用应由买方负担。
  
  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目的港所在国需要进口许可证,买方应负责自行承担费用,取得这种许可证,并在货物装船前通知卖方,说明这种许可证已经取得。
  
  第十五条 品质证明书等
  
  如果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提供品质证明书和/或重量或数量证明书,但并未指明签发此项证明书的个人或团体,或者如果特定行业惯例向有此规定,那么,卖方应提供由有关当局(如果有的话)或有资格的独立检验人所签发的证明书,说明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保管时的货物品质、规格、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取到这种证明书的费用(包括签证手续费--如果这种手续是必要的),应当依照特定行业惯例来负担;如没有惯例,则由买卖双方平均负担。这种证明书,在买卖双方之间,应当作为依照合同交给的货物,在证书签发时的品质、规格和状态和/或重量或数量的表面证据。
  
  第十六条 单据的提供
  
  (Ⅰ)卖方应竭尽全力发送各种单据,并有责任尽速提交给买方。除买卖合同有规定外,单据不用航空寄递。
  
  “单据”一词是指提单、发票、保险单或依照本规则用以代替这些单据的其他单据,以及根据买卖合同条款,卖方有责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其它单据(如有的话)。货物如分批发运,除末批外,每批发运的发票可以是形式发票。
  
  (Ⅱ)提供买方的单据,提供时必须是完整、有效和有用的,并依本规则规定开给,如果提单或用以代替提单的其他单据是整套开给,并且以买方、他的代理人或代表为收货人,卖方只需提供一份。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单或代替提单的其他单据必须提交一整套。但卖方对于未提供的提单或其他单据,如备有信誉良好银行签发的并为买方所满意的保证书时,不在此限。
  
  (Ⅲ)如果卖方必须取得并提交买方的任何单据,有些实质性项目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单据的提交。
  
  第十七条 装船后货物灭失或损坏
  
  如果合同规定的货物已经装船,或已经交给承运人保管,并取得正式单据,卖方可以有效地提供这些单据,即使在提供单据时,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但是,签订买卖合同时,如卖方已知货物灭失或损坏。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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