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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相同声明后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前或相同声明前或在上款提及的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的背书。 第三章 担保 第二十五条 支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 此项保证得由受票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支票上签名的人作出。 第二十六条 担保应在支票或粘单上作出。 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担保由保证人签名。 除出票人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 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证人在对支票付款后,拥有支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 第四章 提示与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规定视为无记载。 在载明为出票日期前作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出票国付款的支票,应于8日内作付款提示。 在付款国以外的国家签发的支票,应于20日或70日内作付款提示,该期限的长短,依签发地和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或不同洲而定。 就本条而言,凡在一欧洲国家签发而在沿地中海的国家付款的支票,视为在同一洲签发及付款的支票。反之亦然。 上述期限,应依支票上所载的出票日期起算。 第三十条 如支票的签发地和付款地两者的日历不同,其出票日应解释为是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 第三十一条 支票在票据交换所提示,即为付款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支票的止付,只在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为有效。 支票如未支付,即使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付款人亦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支票签发后,出票人的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均不应对支票发生任何影响。 第三十四条 对支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第三十五条 受票人对于可背书的支票之付款,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三十六条 如所开支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支票金额依提示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 外国货币的价值依付款地的惯例决定。但出票人得规定按支票上注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上项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的货币(规定以外币作实际支付)支付的情况。 如用以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名称虽同而价值相异者,应视为以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五章 划线支票与转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 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上划线,使发生下条所述的效力。 划线的方式是在支票正面划平等线二行。划线支票得分为普通的或特别的两种。 普通划线支票只是在票面上划二行线,或在二线之间再加注“银行”一词或其他相同词语。如将银行的名称注于二线之间者,系特别划线支票。 普通划线得转换成特别划线,而特别划线则不得转换成普通划线。 涂改划线或银行名称,应视为未涂改。 第三十八条 普通划线支票的受票人仅得对银行或受票人的客户支付。 特别划线支票的受票人仅得对指定的银行,或后者为受票人时,得对其客户支付。但指定的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款。 银行除从其客户之一或另一银行外,不得取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为他人代收划线支票。 |